一、案例情况
一中年客户在他人陪同下至我行某网点办理贷款业务。在银行工作人员询问贷款原因和需求的时候,该客户神情不自然,回答问题前后矛盾,引起了工作人员的警觉。在几家公司的担保下,该客户提供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购销合同等材料,并表示要办理400万的贷款。工作人员表示要进一步进行贷前调查。
二、处理情况
经过进一步调查,该客户提供的是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购销合同,按照客户公司的经营情况来看,贷款失信的可能性极大,最后工作人员婉拒放款。
三、法律分析
骗取贷款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借款人有骗取贷款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达到特定数额的,并处以罚款。此外,若借款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其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行为与贷款诈骗行为虽然都是违法行为,在具体表现上也具有相似性,因为二者都是使用欺骗的方法(如本案中的虚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购销合同等)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是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该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的认定,主要由司法机关依照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主要考虑的因素有:行为手段、贷款是否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贷款人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等。
因此,本案中骗取贷款行为可能同时涉及到因骗取贷款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可能引发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四、案例启示
1.无论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银行工作人员均应当详细审查借款人的相关申请材料,对于存在造假可能性的,应当及时核验,从源头上杜绝骗取贷款行为出现的可能性。
2.能够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不仅仅是自然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也是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主体,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对公业务时也应当谨慎审查。
开发区北城支行 徐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