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涉金德利餐饮有限公司与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属于违约,2021年12月21日,大润发被判支付金德利餐饮有限公司货款15345元及利息。
判决书显示,金德利餐饮有限公司与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原告金德利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1)鲁0112民初11142号,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诉求
金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历下大润发公司归还金德利公司货款28686.73元以及支付金德利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8686.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送达费等由历下大润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德利公司与历下大润发公司达成合作供货模式,金德利公司供货后根据历下大润发公司网站下载售货对账单据,根据售货单金额开具发票,历下大润发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12月底,经双方协商不再合作,根据售货单据金额历下大润发公司尚欠金德利公司货款28686.73元,金德利公司开具发票,但历下大润发公司未付款,金德利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历下大润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德利公司诉讼请求,金德利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截至2018年11月底双方已不再合作,同时历下大润发公司尚欠金德利公司货款28686.73元,与双方真实账目情况不符,金德利公司已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确认双方对于合作期间的合作约定、费用扣除等均已不存在任何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再提起任何主张和要求,历下大润发公司认为金德利公司的起诉有违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的货款结算流程是在每一期支付货款之前历下大润发公司都向金德利公司提供上一期的账单,账单的内容包括金德利公司已经送货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清单,上期历下大润发公司已在货款中扣除金额与清单及上期历下大润发公司已向金德利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如果金德利公司对账单确认无误,应在22日予以回复确认,金德利公司的回复确认即表示金德利公司认可上期历下大润发公司可以直接收取或者从货款中扣除的费用金额,历下大润发公司在收到金德利公司的回复确认后向金德利公司支付当期的货款,历下大润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在2020年4月份,历下大润发公司在支付该货款前金德利公司通过双方约定的网上对账系统对账单进行了确认,金德利公司不应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历下大润发公司返还金德利公司已经确认的合同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德利公司为历下大润发公司供货,历下大润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9年1月双方合同终止后,历下大润发公司尚欠金德利公司货款15345元未付;历下大润发公司作为债务人在金德利公司催要时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金德利公司要求历下大润发公司支付货款153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历下大润发公司辩称该发票款15345元为金德利公司缺货给予其的损失赔偿,其不欠付金德利公司该货款之事实,因历下大润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德利餐饮有限公司货款1534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5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德利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金德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料显示,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07-04,法定代表人为朱立新,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阳大厦8、9、10、11。2021年11月12日,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35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