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甲,乳名**,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民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6月4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12日被惠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翟某甲与被害人翟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21年6月1日,翟某乙在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翟某甲获知离婚诉讼事宜后与翟某乙商讨未果。2021年6月3日凌晨3时许,翟某甲产生与翟某乙同归于尽的想法,遂将其厨房液化气罐搬到翟某乙睡觉卧室南侧窗户下,将液化气罐上的液化气管穿过纱窗插进翟某乙卧室内,关闭翟某乙睡觉的卧室门窗,打开液化气阀门向该卧室排放液化气约3分钟,欲毒死翟某乙,后因翟某乙察觉而未能得逞,翟某乙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将翟某甲抓获归案。2021年6月5日,翟某乙出具谅解书一份,对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翟某丙、孙某某、翟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翟某乙陈述;4.被告人翟某甲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