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曾任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博兴县某某镇某某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53.2105万元,用于快手APP充值及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收回客户货款不交账的手段先后挪用17名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47.156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快手APP充值及个人消费。
2.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从仓库提取货物未交回货款手段多次挪用人民币4.1145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快手APP充值及个人消费。
3.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收取定金、保证金不交账的手段挪用1.94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快手APP充值及个人消费。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偿还被害人张某某5万元。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有3.2637万元工资未领取,至今仍有44.9768万元未偿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出库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罪
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办理驾驶证免罚为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3.35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梁某甲、马文东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三、合同诈骗罪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身经营状况不良且无法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虚构拥有货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宫某某货款人民币6万元,后上述款项用于快手APP充值及个人消费。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编造事实搪塞宫某某,且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
1.微信转账记录、欠条等书证;2.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