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二人合作经营东营区大商洗浴部。在此期间,张某甲、刘某某在大商洗浴部五楼房间,按照六四分成,容留杜某某、赵某某、陈某甲、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等人多次卖淫。同年8月24日晚,杜某某、赵某某在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陈某甲、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等人在大商洗浴部五楼宿舍内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东营市东营区**洗浴部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住东营市东营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东营区**洗浴部经营者,户籍地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刘某某系洗浴、餐饮服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从重处罚;张某甲、刘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刘某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