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一男子看到自家狗被打,结果赔偿1200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Z27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胡某乙在邹平市**镇经营**手机店。2020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之子郭某乙从该店购买苹果手机一部,未支付手机款。2021年2月26日15时许,胡某乙驾车载着父亲和女儿来到被告人郭某甲家,欲向郭某甲索要手机款。胡某乙见郭某甲不在家,便给郭某甲打电话,在等待郭某甲的过程中,胡某乙用车锁逗郭某甲家的狗。驾车赶回家中的郭某甲看到胡某乙用车锁打他家的狗,一下车便用右手打了胡某乙面部一拳,将胡某乙打倒在地,致胡某乙鼻部受伤。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乙被人打伤,致鼻眶部挫伤,鼻根部及双眼下睑皮下出血、肿胀,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1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胡某甲、任某某、郭某乙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防震
检察官助理 董 蜜
2021年7月6日
冲动是魔鬼!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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