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巷**号,现住址无棣县**镇**村。2021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星湖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开发I线车站支线20号线杆处时,与张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王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武某某死亡,王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186.9mg/100ml;被害人王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张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康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锁
检察官助理: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