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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一暴躁男子直接放火烧车!因涉嫌放火罪已被起诉!

2021-08-25 15:08:21 来源: 鲁中晨报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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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邹平市**街道**村**号,住邹平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2月1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其六叔张某乙发生矛盾后,骑电动自行车到邹平市**街道办事处**生活区找其四叔张某丙诉苦,因未找到张某丙家便心生怒气。为了发泄私愤,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张某丁停放在生活区**号楼*单元楼下的鲁******号白色日产骐达轿车上盖着的车衣点燃,致使骐达轿车整车烧毁;同时将王某乙停放在骐达轿车西侧的鲁******号蓝色别克英朗轿车引燃,致使英朗轿车发动机、变速箱等部位烧毁;同时将住在*单元内的杨某某、由某某、付某某家的玻璃、空调外机烧坏;接着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生活区**号楼东侧道路上,试图用打火机将停放在此处的鲁******号货车上的篷布点燃未果,致使篷布被熏黑。张某甲想起其四叔张某丙在***小区居住,又骑电动自行车到***小区南门,因在骑车过程中南门东侧悬挂的一个灯笼蹭到其头部,张某甲试图用打火机将该灯笼点燃未果,致使该灯笼变形,之后张某甲又用打火机将南门**超市门前的篷布点燃,致使篷布及七箱苹果箱子被烧坏。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骐达轿车损失价格为69520元,英朗轿车损失价格为45490元,合计115010元。
  2021年2月13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3月10日、3月22日、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方已分别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打火机;2.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甲电子档案、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张某乙、王某甲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丁、付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检察官助理李莹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封面图源网络,仅为示意,侵删)

AY 本文来源:鲁中晨报 责任编辑:田望月_SD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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