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1〕15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78********,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坊镇**村,现住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一路渤海十一路南阳**。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自2018年7月份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网上购进多种性保健品,在其经营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一路、渤海十一路的巨鸿文具店内向张某某等不特定人销售。2020年6、7月份,其两次向杨某某销售“黄金伟哥”2盒,得款100元。2019年9月26日,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其店内扣押“每粒坚”230盒、“黄金伟哥”56盒、“蚁力神”132盒、“硬到底”156盒、“硬十天”144盒、“特种兵”10盒、“增粗+增长片”10盒、“德国黑金刚”12盒、“冬虫夏草”10盒、“精品伟哥”12盒等。后经鉴定,“每粒坚”、“黄金伟哥”、“蚁力神”、“硬到底”、“硬十天”、“特种兵”、“增粗+增长片”、“德国黑金刚”、“冬虫夏草”、“精品伟哥”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均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