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19条延续了原《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即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进行了一定廓清。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使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
本文上文将简述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如何影响抵押权的学说;下文将围绕我国立法沿革,特别是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为视角分析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行使产生的影响。

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本身即存在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以及从属性说等不同观点,而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行使的效力问题,更是众说纷纭。
各国(地区)立法例
(1)德国:强调抵押权流通性,倾向于认为抵押权行使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限制。德国法承认担保物权的独立性,也没有为之设立专门的除斥期间,从而形成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的担保期间制度。此规制形成的背景在于德国流通性抵押权较多而担保性抵押权较少的特殊情况,在法律价值取向上则是倾向于去除权利转移从属性,从而使抵押权流转更为便捷。当然,德国法也通过完善取得时效制度以及公示催告程序,对抵押权的行使进行了一些限制。
(2)台湾地区:为平衡债务人和抵押人利益需要,为抵押权行使设定另外的“除斥期间”。与德国不同,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抵押权行使的消灭时效制度,即规定从权利应当适用主权利的消灭时效。同时台湾地区“民法”也对抵押权行使期间进行了另外的规定,具体为:一是规定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以担保物优先受偿(第145条:以抵押权、职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二是规定债权人在债权请求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后的五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也相应消灭。
(3)法国:依抵押权的从属性认为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抵押权因受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第2款以及第3款区分了由债务人提供以及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在抵押权效力期间上的不同情况,其中对于债务人本人提供抵押物的,采用抵押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的制度;对于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则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规定。
各国(地区)在抵押权行使期间上的规定虽有不同,但均是基于其抵押市场的特别情况而设定。比如在德国,使用最广泛的流通抵押权独立于主债权,故其抵押权规制更加倾向于抵押权流通性的价值取向。
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原《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关于该规定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指向的法律后果究竟是什么,存在“存续说”和“消灭说”两种不同的理解:
(1)胜诉权丧失说。
该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关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立法原意在于督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的,其关于抵押权行使的胜诉权丧失,但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取得时效抗辩权,那么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原理,抵押权也不应当消灭。
(2)抵押权消灭说。
该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意味着抵押权实体权利消灭,法律不予保护。其法律价值取向在于防止抵押权人在权利上“睡眠”,推动抵押物的流通,使抵押物更好地发挥其市场价值。消灭说同时认为,如采抵押权因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消灭而丧失胜诉权的观点,事实上承认了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违反了民法原理。对该观点在(2016)京03民终8680号民事判决中有较多反映,此处不再赘述。
上述理论上的争鸣同时化作司法实践上的争议,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或者说对于《物权法》第202条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19条几乎一字不漏地沿袭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那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作为对应于《民法典》第419条的司法解释,其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以及态度究竟如何?为了了解这个问题,本文下文将回顾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效力规定的立法沿革,并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进行条文解读,以便更好梳理这个问题。
下文
上文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能否行使抵押权?——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为视角(上)已简要阐述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如何影响抵押权的相关立法例和学说;本文将围绕我国立法沿革,特别是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为视角分析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行使产生的影响。后续《九民纪要》第59条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也均涉及到对该问题的理解。

为了规范抵押权行使,《担保法解释》第12条最早规定“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与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较为接近。而《物权法》第202条则采用了“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与原《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有很大不同。《物权法》第202条出台后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思考,正如第一部分所述,对于其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如何理解存在争议。
法条 | 规定内容 | 评析 |
《担保法解释》第12条 | “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该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预留了2年的期间作为担保物权可行使的期间,担保权人可以在该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 |
《物权法》第202条 |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限缩了原来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要求抵押权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同时对于“未行使(抵押权)”造成的法律后果语焉不详。 |
《九民纪要》第59条 |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规定“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事实上采抵押权内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的观点。 |
《民法典》第419条 |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同《物权法》第202条。 |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 |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使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 1.“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可主张属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抵押人可享有时效经过抗辩权。 3.对留置权、质权行使的时效进行了一些规定。 |
由此,可以看出《九民纪要》第59条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状态似采用不同的司法态度。
《九民纪要》采抵押权消灭说:虽然《九民纪要》第59条并没有关于“抵押权消灭”的表述,但从其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来看,由于涂销抵押登记需要以抵押权消灭为前提,故第59条似更倾向于抵押权消灭说。事实上,在《九民纪要》的征求意见稿,即有“债权人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仍未仍是担保物权及相关权利,担保人请求确认担保物权消灭、涂销担保物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表述,侧面印证了其采抵押权消灭说。
在司法实践中,(2020)沪0117民初9935号案裁决观点中即有体现,该案法院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原告能否单方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问题列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从《物权法》第202条以及及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立法体系考量,并结合抵押权的性质、功能,抵押权和主债权的关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认为:
首先,抵押权在效力上依附于主债权。 主债权成立和生效,是抵押权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后丧失胜诉权益,在主债权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时,依附于主债权之上的抵押权也无再行保护的必要,这样方能更好地发挥抵押物的效用,更符合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
其次,抵押权在行使时应有时间限制。 抵押权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务的履行,通过对物的流通转让进行约束,限制物权权能,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交易的静态层面上最大限度地减少债务不履行的债权风险。但此种物权的权能限制本身应有合理限制,避免不当地禁锢物的使用和流通,长期陷抵押人于义务不确定的状态。
最后,从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来看,抵押权无法行使后,抵押权登记也应注销。 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后,主债权本身并未因为债务履行而清偿完毕,故抵押权人并无主动配合抵押权注销的利益驱动,此时若仅使抵押人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抵押权本身未消灭的话,将会出现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又不能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抵押僵局。同时,诉讼时效抗辩作为抗辩权,不能主动提出,抵押人并不能依据《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而有所作为,其结果将导致对抵押人权益的保护落空,显然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
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借款人以自有合法房产抵押给出借人被告,担保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还款情况下被告所享有的偿还借款的请求权。但无论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还是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在原告住所和联系方式均,在原告住所和联系方式均未改变的情况下明其有积极向原告提出履行要求,或者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最终导致其享有的主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被告胜诉权益消灭的情况下,本案的抵押权已无所依附,亦无法再行使,如果不允许原告有权单方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将会使原告长期处于不清楚主债权是否发生、抵押权是否将被主张,又不清楚自身何时才能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的不确定状态,既不能使当事人从抵押关系中摆脱出来,也不能实现抵押物的物尽其用,出现“双输”的局面。
综上,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认至今未行使过抵押权,故对被告的抵押权,人民法院无再行保护的必要,原告关于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原告未实际清偿债务为由不同意注销抵押权登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似采胜诉权丧失说:从第44条中关于“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看,其表意更倾向于理解为抵押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3条第1款曾经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征求意见稿与《九民纪要》的规定比较接近。而后续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对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表述来看,也似是采胜诉权丧失说。当然,对于第44条具体如何理解,有待实践检验。
由此可见,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深化,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能否行使抵押权这一问题的理解有所变化,事实上,对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是否采取诉权丧失说也存在不同理解,而目前还没有直接适用该条款的典型案例,对题述问题更无一锤定音的结论,尚留待实践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