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要旨
在债务清偿之抵充中,如果当事人对于所抵充的哪笔债务未达成合意,则应首先由清偿人享有抵充指定权,债权人无权指定代偿人的具体偿还对象。原审判决在其裁判理由中认为“作为债权人有权确定其偿还的系哪笔借款”有误,应予纠正。
02
案例索引
《杨淑兰、孙玉松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243号】
03
争议焦点
当事人偿还债务不明确时如何认定是履行义务的种类?
04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正太公司2009年7月29日向广信公司支付的仅注明“还款”的70万元,是代正太果蔬公司偿还借款,还是代本案申诉人杨淑兰、孙玉松与(2016)最高法民再239号案件申诉人杨桂兰偿还借款。
首先,原再审判决以正太公司曾以保证人身份代正太果蔬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为由认为广信公司有理由相信诉争70万元系代正太果蔬公司还款,但在2009年7月29日还款70万元之前,正太公司不仅有替正太果蔬公司支付服务费和利息的行为,同样也有替杨桂兰和杨淑兰支付的行为,故广信公司同样应有理由相信诉争70万元系正太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代杨桂兰和杨淑兰还款,亦即广信公司并无理由确信该70万元系代正太果蔬公司还款,故原再审判决以广信公司的“有理由相信”为基础支持其相应主张,理据并不充分。
其次,诉讼中,广信公司还主张,正太公司是正太果蔬公司的保证人,其还款70万元系履行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在2009年3月20日广信公司与正太果蔬公司、正太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正太公司系担保人,其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虽然在之后的续当合同中正太公司未再提供担保,但其2009年7月29日向广信公司支付70万元时,尚在2009年3月20日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故应认定此时正太公司确有保证人身份。但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正太果蔬公司用自有房产为自己的300万元借款债务已设定了抵押,根据物权法上述规定,债权人广信公司应当先就正太果蔬公司的物保实现债权,其要求正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广信公司以正太公司是保证人为由主张其70万元还款系替正太果蔬公司还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在债务清偿之抵充中,如果当事人对于所抵充的债务未达成合意,则应首先由清偿人享有抵充指定权。从本案各方当事人强调“正太公司在支付70万元时仅注明还款而未注明替谁还款”的主张中,亦可看出各方亦均认可作为清偿人的正太公司有权指定所抵充的债务,因为其言下之意就是“如果正太公司在付款时注明了替谁还款就足以认定是替谁还款”。故原一审判决在其裁判理由中认为广信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确定其偿还的系哪笔借款”有误,应予纠正。
最后,综合如下四点事实,足以认定诉争70万元系正太公司代杨桂兰及杨淑兰、孙玉松还款。第一,正太公司是杨桂兰和杨淑兰合计7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替杨桂兰和杨淑兰还款,实际上就是清偿自己对杨桂兰和杨淑兰的债务。第二,正太公司还款的金额是70万元,恰好与杨桂兰和杨淑兰借款总额相同,而与正太果蔬公司的300万元借款金额不同,且此类情况下认定偿还数额匹配的债务也与一般商业惯例相符。第三,无论是支付70万元的清偿人正太公司,还是本案借款人杨淑兰和另案借款人杨桂兰,以及另一笔借款的借款人正太果蔬公司,都一直主张正太公司归还的是杨桂兰和杨淑兰借款。第四,在正太公司向广信公司支付70万元还款之后已经过将近两年的2011年4月19日,广信公司与正太果蔬公司签订了《补充抵押担保合同》。本金数额系担保合同的重要条款,若广信公司关于该70万元系偿还正太果蔬公司借款的主张属实,则《补充抵押担保合同》理应对借款本金数额减至230万元予以明确,但在该合同中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在2011年4月25日正太酱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广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亦仅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09年3月20日抵押(典当)合同〔编号为:典字(2009)第13号〕,同样没有对借款本金数额“发生的变化”予以明确。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正太公司归还的是杨桂兰及杨淑兰、孙玉松的借款。
此外,原再审判决以另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确有不当。广信公司仅就自行扣减70万元后的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正太果蔬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该另案诉讼标的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70万元还款,且利害关系人杨桂兰、杨淑兰、孙玉松及正太公司并未参诉,而参诉各方仅对正太公司曾向广信公司支付70万元这一事实本身没有争议,正太果蔬公司另案诉讼中亦明确否认该70万元系正太公司代其偿还,故该另案判决在判决主文之外就本案所涉的正太公司70万元还款对象所作的判断,系针对该款项法律性质所作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就该另案判决的相关认定,各方如有异议,应另循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