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代理是民商事活动中十分常见的一种法律行为,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商事活动,由委托人承担行为后果。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委托人则应受到该仲裁协议约束。该情形的理论源于合同法的代理制度。对于表见代理,如委托人作出了表面授权而使相对方合理地相信代理关系存在,即使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得到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人也可能会受到表见代理人以其名义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早有对基于代理而确认仲裁协议对非签署方具有约束力的案例。在《玉环吉诺阀门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案号:(2012)浙台仲确字第9号],台州市中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与申请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且申请人在签约时即知晓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的内容包括仲裁条款直接约束被申请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即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有效。”i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也就是说,非签署方的实体亦可通过继受的方式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其原因在于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通常对原法人的权利义务为概括承受,故在原法人合并或分立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亦对继受的主体有效。自然人死亡的,则该自然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对继承人有效。例如在《佘汉松、黄德宏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粤01民特214号]中,广州市中院认为,余顺利死亡,余顺利的继承人为黄德宏、李惠勤、李惠德三人。佘汉松与黄德宏、李惠勤、李惠德之间虽然没有直接订立仲裁协议,但依法可以适用佘汉松与余顺利之间签订的《土地开发投资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ii
商事合同经常通过转让、更替或债务承担等方式从一方转移给其他人。原则上,合同的转让应当会使仲裁条款随着合同的转让而同时转移给受让方(至少在不存在合同或法律限制而使该等转让无效的情形)。iii根据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受让人在受让合同时若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即意味着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例如在《张维生诉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沪01民特5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与恭胜酒店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后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合同转让同意书》,明确谢某将原《加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张维生。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加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张维生依法有效。”
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iv代为求偿权在保险合同当中经常出现。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看,债权人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例如在《上海永顺丰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辽72民特157号],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永顺丰公司和中水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向中水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有权行使中水公司对永顺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仲裁条款对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有约束力。再如,在《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沪74民特10号]中,西门子公司与海太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并非《订货合同》当事人,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订货合同》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曾起诉西门子公司,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受系争仲裁条款约束,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在其受让债权时作出,故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西门子公司认为因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之前的行为或表述已排除系争仲裁条款对其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审理中,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亦明确表示系根据合同法律关系向西门子公司追偿,故西门子公司以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为由,认为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之意见亦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另一个自我”。该学说在一些国家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法律人格否定”。根据该学说,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进行不正当行为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否定法人独立人格,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我国公司法亦引入了该项理论。许多权威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是合同签署方或者合同一方的“另一个自我”,未签署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下,主张“另一个自我”需要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一个公司对另一公司日常经营的控制,并且该公司利用该等权力对第三方实施欺诈或其他不公正行为,或规避法定或其他义务。v
2、禁止反言原则。有观点认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当非签署方作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或行使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项下权利时,该非签署方通常不能再否认其也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其将不能在此后的其他程序中否认受到该等仲裁协议的约束。vi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非签署方参与了仲裁庭审进行了答辩、举证等程序,如后期再以其未签署仲裁条款而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显然是不行的。
注释
i 文书详见:
ii 文书详见:
iii 参见:加里·B.博恩著.《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 2020年,商务印书馆,第129页。
iv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v 参见:加里·B.博恩著,白麟、陈福勇、李汀洁、魏奎楠、许如清、赵航、赵梦伊译.《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 2020年,商务印书馆,第126~127页。
vi 参见:加里·B.博恩著,白麟、陈福勇、李汀洁、魏奎楠、许如清、赵航、赵梦伊译.《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 2020年,商务印书馆,第129~130页。
上篇笔者对非签署方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形进行了介绍,本文笔者将对非签署方受到仲裁协议约束的意义以及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则进行介绍分析。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的最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仲裁程序以及仲裁程序进行的方式等,仲裁协议约束未签署方似乎有违这一原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实践中商事交易关系的日益复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只是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人,在一定条件下,非签署方也可能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笔者已在上文介绍了较为典型的几种情形。事实上,对于特定情形下的仲裁该协议非签署方,将其加入到仲裁程序中,一方面,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资源的浪费,降低当事人维权的成本,更好地发挥仲裁高效快捷的优势;另一方面,有利于仲裁庭全面的把控案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从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保护仲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避免作出错误的判决。i
目前国内外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制度和规则设计多以追加当事人或者追加案外人的形式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进行规定。笔者主要选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四家国内仲裁机构,介绍和分析我国仲裁机构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现行规则的特点和问题。
仲裁机构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 | 北京仲裁委员会 | 广州仲裁委员会 | 武汉仲裁委员会 |
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 |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 | 《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8版)》 |
具体规定 | 第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 (二)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涉及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当事人在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时,应附具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基于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作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 (四)追加当事人程序开始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当事人的,本规则有关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在仲裁庭组成后决定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应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六)本规则有关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后起算。 (七)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不予追加。 | 第十四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 第二十七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或者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六)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七)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 第五十三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在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
从上表中所列四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关于追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参加仲裁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四个机构均允许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和非签署方提出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申请,同时对申请的时间未作限制,也基本按照仲裁庭组成前和组成后进行划分。然而在申请主体、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模式以及决定机关上也存在差别: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均规定提出申请的主体为当事人,而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提出申请的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非签署方。ii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规定,组庭前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约束未签署方即可申请追加,组庭后则需要仲裁庭、各方当事人以及非签署方的一致同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规定,组庭前当事人需依据相同仲裁协议申请追加,组庭后则需要各方当事人和非签署方的一致同意。而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均规定,组庭前和组庭后,无论是当事人或是非签署方提出的申请,均需要各方当事人和非签署方的一致同意。
对于组庭前提出的申请,四个仲裁机构均规定由仲裁机构决定是否接受或同意;对于组庭后提出的申请,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中未明确决定机关,其他三个仲裁机构均规定由仲裁庭决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不同的仲裁机构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一方面,对于申请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均可以提出,但非签署方是否能提出申请则存在差异。同时可以明确的是,均未规定仲裁庭可以依职权进行非签署方的追加。而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规定,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非签署方权益的,可以通知非签署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需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被追加的非签署方的正当权益,同时兼顾了各方当事人以及非签署方的仲裁自愿性原则。另一方面,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较多采用的为“非签署方+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机构/仲裁庭决定”的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以及非签署方是否具有仲裁的共同意愿。然而该方式要求较为严格,实践中案件各方当事人和非签署方均同意的情况较为少见,其主要原因在于,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即意味着其也成为了仲裁程序当事人,那么非签署方在仲裁庭选择、答辩、举证等方面的仲裁程序权利也需要得到相应保障,其必然会影响前面已经完成的仲裁程序,同时也会对原有当事人的诉求和主张产生一定影响。
i 参见胡高维.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ii 广州仲裁委员会将案外人细化为有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和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由于本文主要讨论仲裁协议对非签署方的效力,根据对《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文义理解,其中提到的“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应是本文所指的“非签署方”,故本文对该规则中提到的“有仲裁该协议的案外人”不作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