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对保证人进行核保,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能够查询知晓,银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
2、 该《保证合同》有保证人“大连某实业公司”的印章,并有高某的签字。高某是大连某实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但是在2013年10月2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高某变更为王某,同时高某也不再是股东。
3、 后借款企业逾期未还款,大连某银行起诉要求借款企业还款并要求大连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大连某实业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加盖其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保证合同》上盖章处的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5、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保证人(大连某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 本案经过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大连某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思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
因《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保证合同》上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某的签字。保证人(大连某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大连某实业公司签字;
第二、银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
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大连某实业公司
自2013年10月22日起,大连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已经由高某变更为其他人,法定代表人由高某变更为王某。
因此,在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大连某实业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某实业公司的身份。
但是也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某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大连某实业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
对这一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大连某实业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
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大连某实业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
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大连某实业公司对高某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某实业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经营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
因此,高某未经某实业公司授权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
二、银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银行出具大连某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大连某实业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某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
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银行能够查询知晓。
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银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某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
因此,高某以大连某实业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
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大连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大连某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