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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日,戎某与L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戎某购买L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27405元,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如L公司预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L公司应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戎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戎某按约履行给付房价款的义务,但L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而逾期交房。2014年6月3日,戎某向Y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L公司向戎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89592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Y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L公司维修涉案房屋,并向戎某交付涉案房屋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戎某认为,仲裁庭在L公司并未主张且仲裁庭也未释明的情况下,径直裁决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戎某的实际损失并作出调整,属于超职权范围裁决,仲裁程序违法,该裁决以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戎某的实际损失并作出违约金调整裁决,明显有失公允,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请求撤销Y市仲裁委员会(2014)Y仲裁字第199号裁决书。
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对戎某进所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系仲裁庭依职权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裁决,并未超出戎某进仲裁请求范围,不存在枉法裁决之情形。仲裁庭调整违约金亦不属于仲裁程序违法的事由,戎某进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戎某进关于仲裁庭裁决有失公允、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故,申请人戎某提出(2014)Y仲裁字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2020)京04民特325号一案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陈某认为“在唐某未主张一般违约、且未同意仲裁庭调整违约金情况下,仲裁庭认定陈某不构成实质违约,无权就其是否构成一般违约作出裁决,仲裁庭裁决陈某向唐某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不属于唐某的仲裁请求范畴,超出仲裁庭审理的权限”。对此,法院认为:仲裁庭对仲裁裁决的审理围绕着仲裁请求进行,唐某据合同约定以实质违约为由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唐某主张的违约责任成立,但违约程度并非实质违约,而是一般违约,进而对唐某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属于仲裁庭根据查明事实对违约程度的裁量范围,陈某主张仲裁庭超出其审理权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然而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违约一方要么坚持认为己方不构成违约,要么表示即使构成违约也可以免责,或者退一步讲如果仲裁庭认为违约则应该调整违约金,而未就违约金问题单独发表意见。具有法律意义的请求本应该是确定的,这样模棱两可的抗辩有时让仲裁庭难以认定当事人是否已经就调整违约金提出了请求。那么在违约金的确过高的场合,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明确的请求,仲裁庭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呢?
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仲裁庭是否可以主动调整违约金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仲裁庭基于案件事实主动调整违约金属于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不构成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如(2017)粤18民特13号 、(2017)川01民特121号 、(2018)皖04民特12号、(2019)黔01民特374号、(2020)湘01民特66号、(2020)京04民特655号等案中,当事人均以仲裁庭主动调整违约金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但最终未获法院支持。
在实践中,合同主体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存在多种方式,可能是以固定数额计算,也可能是以累进方式计算,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合同双方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条件、计算方式等相关约定原则上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因此,对于当事人达成并以合同条款予以固定的合意,应当予以尊重。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仍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这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在法律上的反映,也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既会加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也会使守约方获得超过其损失的不正当利益。如果让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获取利益的工具,不仅有悖于诚信与公平原则,也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畸高的情况下,仲裁庭仍固守合同约定,可能会造成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使得最终的处理结果偏离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公平原则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其他具体法律规则均无法适用,而不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将明显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才适用。换言之,仲裁庭想要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先前的意思表示加以否定,需要特别慎重。仲裁庭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时,必须充分考量合理性和正当性。“违约造成的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若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即需证明自己因违约而产生的具体损失。其次,合同的履行程度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确认的考量因素。再次,还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的行为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依笔者观点,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基于守约方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可以主动酌定减少违约金,这并未超出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也不构成撤裁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