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览
2011年4月12日、4月20日置业公司分别召开三次股东会(当时置业公司股东有纪某、丁某),股东会决议决定了向信托公司贷款。2011年6月21日,经协商,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纪某、丁某达成了受让股权的协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信托公司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00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某和丁某的股份,其余全部增入置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股份转让后,原告将持有置业公司的80%股份。
2011年6月24日,信托公司与纪某、丁某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时,信托公司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与纪某、丁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两人将转让后持有的剩余股权质押给信托公司。置业公司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
后信托公司依约向置业公司汇入22478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440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8078万元。置业公司新章程明确了置业公司的股东为纪某(股权占14%)、丁某(股权占6%)、信托公司(股权占80%),同时规定纪某、丁某可委派董事3名,信托公司可委派董事2名。同月,置业公司办理了工商信息变更,信托公司依法持有了置业公司的80%股权。信托公司、纪某、丁某、置业公司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2012年至2013年间,信托公司出席置业公司股东会,其委派的董事亦出席置业公司董事会,会议涉及董事任免、法定代表人更换等事宜。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纪某、丁某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信托公司对置业公司凯旋国际项目销售资金的管控,如置业公司、纪某、丁某未配合资金监管,信托公司有权更换法定代表人,接管置业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章。嗣后,信托公司接管置业公司的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预售资金监管专户财务专用章、纪某个人名章。2015年10月9日,信托公司向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移交了上述印章。
另查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了受理被告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后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并指定本院审理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信托公司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管理人对信托公司的债权未予确认。故信托公司向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托公司汇入置业公司的22478万元的性质是债权融资款还是股权转让款?
对此,双方观点如下:
信托公司:双方之间是债权法律关系,涉案款项为融资款。
理由:第一,置业公司的几次股东会决议明确决定向信托公司融资,后各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融资额、期限、信托收益、报酬等的支付及各项增信措施(包括置业公司提供土地抵押、纪某、丁某的股权质押等)。第二,信托公司受让置业公司80%的股权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信托公司与纪某、丁某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信托公司虽然实际取得80%的股权,但信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置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公司章程记载的董事会董事委派席位,信托公司亦只占两席。
置业公司:信托公司为置业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置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对价及其注入公司的资金公积金。
理由:《合作协议》明确约定22478万元中股权转让款为1440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8078万元。一方面,信托公司与纪某、丁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另一方面,信托公司注入的资本公积金实为转增资本,目的是更好维护其大股东的地位。虽然此前置业公司的几次股东会决议确有向信托公司融资的意向,但该意向并未通过借款合同的形式最终确定,各方反而是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此,各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确定。信托公司支付对价后,置业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变更工商登记,信托公司实际取得80%的股权,成为置业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因此,信托公司与纪某、丁某之间既有股权转让之名,又有股权转让之实。
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置业公司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信托公司为持有置业公司80%股份的股东身份,置业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而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置业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信托公司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而是信托公司受让了纪某、丁某持有的置业公司股权,与纪某、丁某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信托公司本意是向置业公司出借款项的,置业公司从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信托公司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的安全性,信托公司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股东提供担保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信托公司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
二、案例辨析
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人是否为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身份具有信赖利益的第三人?
法律对“明股实债”并未具体规定,以往在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为“明股实债”方面,一般从合同签订目的、受让人有无载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变更工商登记、受让人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诉辩双方亦是围绕上述几个判断标准展开充分辩论,并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按照以往的裁判思路,法院根据证据采信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围绕上述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得出结论即可。但本案中,裁判意见虽对上述几个方面都有涉及,但其核心在于从置业公司已实际进入破产程序的背景出发,从内外部关系入手,提出以公司的外观主义进行判断,并最终否定了信托公司的主张。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裁判意见所指的公司外观主义原则即指上述条文的规定,其认为对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而言,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属于实际意义上的第三人,他们对信托公司持有置业公司80%股权的股东身份有合理的信赖理由。
那么,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人是否为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身份具有信赖利益的第三人?这涉及到对公司外观主义原则的理解。对此,小编认为:
上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实践意义在于第三人基于对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名册的信赖,而与登记在册的股东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可以对抗实际权利人(例如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由此规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
这里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于信赖利益,诚然,如裁判意见所指,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身份有合理的信赖理由,但这并不代表其享有信赖利益。第三人基于对公示公信的信赖,而与公司股东而为股权转让、质押或其他处分方式,其信赖利益均通过特定的交易模式,最终表现为特定的权益(股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等)。换言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必须有具体的交易事实存在,即所谓的第三人是实实在在的信赖利益享有者。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并未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现实的交易,当然不存在基于对信托公司置业公司股东的信赖而享有信赖利益。事实上,“明股实债”的判断只涉及公司的内部关系,其并未涉及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争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明股实债”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难点,因为个案情况可能千差万别,至今也未有统一的判断准则。即便前文论述的几个判断因素,在事实认定方面也难以统一标准,特别是合同目的等主观因素,很多情况下从合同条文也难以判定。而在个别案件中,还需要同时兼顾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例如本文的案例,从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论述的理由,均非常的充分,法院在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方面的困难可想而知,特别是目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案件的裁判结果需兼顾案外债权人的利益。从结果上来看,案件裁判的结果没有问题。
案件处理需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大部分案件的法律效果必然导向一种正向社会效果,或者是与社会普遍价值观念契合,或者是由裁判结果指引当事人行为,这些是普遍意义上的社会效果,无需在具体的裁判意见中特别论述。需要注意的是,在特殊案件中,尤其是在现行法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关于社会效果的考量可能更具有现实意义,但这种考量不能被扩大化的使用,且在此种情况下尤其需要注意适用法律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