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
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债权人是否享有合法债权,其已依据仲裁条款约定提起仲裁,尚在仲裁审理,即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需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在申请人的债权人身份处于未决情形下,裁定驳回代位权的起诉,并无不当。
· 案例索引 ·
《张卫忠、李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4500号】
· 争议焦点 ·
债权尚在仲裁过程中,代位权的诉讼是否可予受理?
· 裁判意见 ·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申请人第一次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被告之一神州长城公司(转包人)与其约定了仲裁条款进而排除法院管辖权,第二次起诉慧联公司(发包人)被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慧联公司系第一次诉讼的被告之一,而第一次诉讼当时尚处二审阶段未审结。显然,前两次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系基于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和该关联诉讼未审结。在前两次诉讼结束后,申请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再次单独针对慧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并非为了否定前两次裁定结果,故不宜认定为构成重复诉讼。此外,申请人依据转包合同关系和仲裁约定以神州长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本案诉讼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故一、二审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不足,应予指正。
二、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人对神州长城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其已依据仲裁条款约定提起仲裁,尚在仲裁审理,即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需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在申请人的债权人身份处于未决情形下,二审认为目前不能认定申请人是否具有代位权,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待仲裁结果确定后,可视情决定是否向慧联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并非属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