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禁诉令裁定,引起了国内外业界广泛关注。今年以来,我国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予以高度重视,继去年相继发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三)后,2021年3月3日起,又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将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产生影响,对知识产权仲裁领域也具有深远意义。根据新修订的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可以理解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及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侵权纠纷,属于仲裁受案的范围,该部分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在最高院出台《解释》以前,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但总体而言呈现出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解释》不仅明确了裁判标准,指引裁判机构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具体规定了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判定以及赔偿基数、倍数的计算,对于司法实践和知识产权仲裁纠纷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将围绕重点条文进行逐个解读:
-01-
明确了“故意”和“恶意”的含义
《解释》第一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第一条第二款明确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该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故意”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恶意”的意思解释的争议。该条规定对“故意”和“恶意”作一致性解释,统一主观要件的适用标准,可避免产生歧义。但也有观点认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理解“恶意”的适用条件略高于“故意”。
另外,《解释》第三条列举了可以初步被认定为“故意”的具体情形,包括有经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与权利人存在职务、合作关系等等。归结起来即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而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可视为具有故意的主观。
-02-
放宽了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期限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要求权利人在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时要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因为知识产权客体最本质的特征是无形性,同时具有专有性、地域性等特征,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如权利人未就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明确,可能导致僵局,不利于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期限,即权利人最晚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但同时保障权利人在超过该期限后,仍可以通过调解或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其权益,避免二审案结事未了,保障对超期提出赔偿请求的审查程序完整,以及对一审法庭辩论前提出的请求的审理效率。
-03-
明确何种侵权构成“情节严重”
《解释》第四条罗列了六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具体情形包括有再犯、职业犯、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拒不履行保全裁定、获利或造成损害巨大、可能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人身健康。该条款明细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评价的主要是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基于既有案例归结出来的常见情形。
我国主要还是坚持“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赔偿原则,为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要求同时具备“故意”的主观要件和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让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04-
规范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倍数
《解释》第五条是针对赔偿基数作出的规定,《解释》第六条是对赔偿倍数所作出的规定。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都规定有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但《著作权法》《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有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优先适用哪种赔偿基数上存在不一样的意见。
《解释》第五条分别通过三款规定划分了确定赔偿基数的顺序。第一款先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其中不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为合理开支属于“补偿”范围之列,不能计入按倍数赔偿的范围。
第五条第二款则明确,在第一款规定的三种基数都难以计算出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但没有作进一步细化,故具体的倍数还是应当以《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在侵权人拒不提供能够据以确定赔偿基数的证据的情形下,参考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计算赔偿基数,以惩戒侵权人妨碍举证的办法,结合《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关于“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必将对打击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起到有效预防和惩罚作用。
《解释》第六条贯彻比例原则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中的适用,要求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的因素。同时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不能从惩罚性赔偿中抵扣,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只是在确定赔偿倍数时需综合考虑已受的处罚,避免侵权人的同一侵权行为在同时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后导致双方利益不平衡的结果。
结语
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下,该《解释》将为将来的知识产权纠纷审理工作提供明确指引,统一了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