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50岁,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9******,中专学历,非中共党员,山东省单县,户籍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舜师东路**名园小区99号*幢楼*单元**室,住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名园小区4号楼*单元**室。**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招标股原股长。因涉嫌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1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招标股股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某某公司驻菏泽办事处负责人刘某某的请托,在招投标过程中,为黑龙江省某某公司承揽**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在其居住的**名园小区门口,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外逃。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曹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1.家庭装修等物证照片;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给予苏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苏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财物清单、招投中标文件资料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