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73年9月30日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装修城丽景民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西丰镇公合村胜利组98号辽宁省西丰县西丰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租赁博兴县兴福镇茂业公司旁的多间平房提供给牟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妇女做饭、放风,按照四、六的比例与卖淫妇女分成嫖资,从中获利。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主动至博兴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牟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