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是,正如民事诉讼中的时效制度那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也是有法定期限的,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将丧失异议申请被支持的权利。相对于民事诉讼中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以及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的区分,在执行程序中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也有其独特的规则,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这一规则进行梳理和总结。
· 裁判要旨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
· 案例简介 ·
一、2014年11月3日,韩胜强与孙艳华、营口旅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中院判决孙艳华、营口旅社给付韩胜强借款本息。
二、另案申请执行人丁喜真基于其他生效判决书,向营口中院申请拍卖本案被执行人营口旅社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三、2015年12月7日,韩胜强向营口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另案丁喜真的申请执行案款,但营口中院拖延不予立案。
四、2016年1月11日,韩胜强依据本案生效判决向营口中院申请执行,营口中院同日立案。
五、2016年1月15日,营口中院裁定将被执行人营口旅社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丁喜真抵偿债务。
六、2016年8月7日,在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孙艳华、营口旅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营口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2018年7月26日,韩胜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另案中,以物抵债给丁喜真的执行问题,向营口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营口中院认为,韩胜强提出异议请求,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现韩胜强要求参与分配的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丁喜真抵偿债务,丁喜真案件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韩胜强的异议申请。
八、韩胜强不服该裁定,向辽宁高院提出复议。辽宁高院裁定驳回韩胜强的复议申请。韩胜强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韩胜强对以物抵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逾期,异议、复议裁定对该重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最高院裁定撤销辽宁高院的复议裁定,本案由辽宁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 争议焦点 ·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本案申请执行人韩胜强对另案中营口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所提的异议是否已经逾期。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本案韩胜强对另案中营口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所提的异议,属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针对营口中院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营口中院和辽宁高院认为, 韩胜强要求参与分配的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丁喜真抵偿债务,丁喜真案件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营口中院和辽宁高院的裁定对另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韩胜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属于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
· 裁判意见 ·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如何理解“执行程序终结”?鉴于实践中法官、律师、当事人,对此问题的理解常常出现偏差和混淆,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 终结本次执行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暂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终结本次执行后,还可以恢复执行,显然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
第二,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区分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时点为准,而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时间为准。
第三,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四川高院在某案件中,将执行程序的终结区分为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一)整体终结指的是执行程序终结,特定终结指的是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我们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已经明确使用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的表述,且比较清晰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创造新的词语指代此问题。
二、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准确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首先需要理解“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的概念,前文对此已经做出了区分。然后,还要区分执行标的由谁受让。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二)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三)
法律作出以上两种区分的原因在于,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等执行措施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并不做上述区分。原因在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执行标的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标的,前者关乎执行法院这一个主体,至于后者,当事人和第三人这两类主体都可以受让执行标的。
三、我们提请异议人注意,首先要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其次要区分执行标的异议中的“第三人受让”和“当事人受让”,然后区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最后,确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尽早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将会丧失提起异议被支持的权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