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合同编通则中的以下条文是债法总则规定,并对这些规定进行梳理和体系化。在具体条文的识别上,有疑义之处详加讨论,无疑义之处一语带过。
1. 一般规定合同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的多数规则不具有债法总则意义,但以下两条属于债法总则规定。
(1)《民法典》第465条关于债的约束力规定,经目的性扩张已成为债法总则规定。
(2)《民法典》第468条关于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规定,在全体非合同之债的法律效果领域建立了法律适用规则,是债法体系化的枢纽。
2. 债的种类本部分包括了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上关于金钱之债、选择之债、多数人之债的规则。这些规则不是合同或债的履行规则,将其置于“合同的履行”一章本是无奈之举。学说上在整理债法总则规定时,应将这部分债的种类之内容单列。有观点将金钱之债、选择之债归于“债的标的”,将多数人之债归于“债的主体”。本文认为,债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些内容已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加以规定。多数人之债系以债的主体数量为标准而与单一之债相对应的概念,这是一个债的分类问题。由于“债的标的”的实质意义仍是基于给付内容之不同对债所作的分类,因此将金钱之债、选择之债、多数人之债规则统归于“债的种类”似更妥帖。
(1)《民法典》第514条关于金钱之债的特殊规则,实际上解决的是金钱之债应以何种货币履行的问题。
(2)《民法典》第515–516条关于选择之债的特殊规则。
(3)《民法典》第517–521条关于多数人之债的特殊规则。有观点将《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中的第177–178条关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之规定也纳入多数人之债作为债法总则规定对待,本文认为不必如此。因为《民法典》第177–178条的规则内涵已经完全被第517–521条按份债务、连带债务规则所吸收,且后者比前者更为具体、细致,无需前者予以补充。而且如果我们秉持责任乃义务之违反的观念,则债务与责任尚非同一层面的问题。我国实质债法总则整理债的规则即可。
3. 债的履行本部分亦源于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其是剔除了债的种类内容后,对其余有关债的履行的一般规则的集合。
(1)《民法典》第509条的债的履行原则。该条经目的性扩张后确立了我国债的履行三大原则,即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履行原则、绿色履行原则。
(2)《民法典》第522条的向第三人履行规则、第523条的由第三人履行规则。或有人认为,《民法典》第522–523条源于《合同法》第64–65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之规定,属于合同规则。实际上,正如韩世远教授对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所作的阐释,该合同并非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毋宁说它是一种变异,当事人多于订立普遍合同(基本行为)之时附加一项“第三人约款”,而不另行订立此种合同。而该基本行为也完全可以是一个非合同之债,即当事人就一个非合同之债的关系,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正如前述《民法典》第54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变更债的协议当然是合同,但这种变更却是对各种债进行处理的一种共通方式,故构成债法总则规定。同理,向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运用于各种债之关系的处理,故亦构成债法总则规定。
(3)《民法典》第524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发生于所有的债的类型之中,也是典型的债法总则规定。《德国民法典》债编第一章第267条、《瑞士债务法》第一分编通则第6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第一章通则第311条均为成例。立法机关民法典释义书在解释《民法典》第524条时指出:“我国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为了使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有必要补充债法的一般规则。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就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而履行债务及其法律效果作了规定。”此即明示该第524条是债法总则规定。
(4)《民法典》第529条关于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履行困难之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此类债权人原因导致的履行困难可以发生于任何债的类型之中,因此其也属于债法总则规定。
(5)《民法典》第531条关于部分履行之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时债权人的拒绝权及例外,以及部分履行增加的费用负担问题,在各种债中都可能出现,故其为债法总则规定。
(6)《民法典》第532条关于当事人变化对债务履行影响的规定。如前所述,此为债法总则规定。《民法典》第511条是否为债法总则规定值得讨论。该条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关于质量要求、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六项内容的法定补充规则。有观点认为,该第511条中“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可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债的关系。有观点认为,该第511条中“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规定都属于债法总则规定。本文认为,不宜将《民法典》第511条作为债法总则规定对待。《民法典》第510–511条形成一个合同内容确定的链条,即“当事人约定——协议补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定补充”,法定之债很难嵌入这一链条之中予以解释。将《民法典》第511条作为债法总则规定的观点,似乎是将法定之债视为一种“不明确”的约定,直接依照最后一环即法定补充规则处理,但深入探讨会发现存在许多困难。例如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履行地点问题国内几乎没有讨论,参考德国学说,确定该履行地点的主要依据是在何处履行足以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就侵权行为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而言,履行地点应该以受损物所在地为准,无需与侵权行为发生地保持一致。这主要是考虑到侵害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可能将受损物带往其他地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给付地点,通常是在返还义务人的住所。但是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如果同时也满足侵权之债的要件,则应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以上规则与《民法典》第511条中依标的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履行地点显然不同。在履行期限上,侵权之债自成立时起债务人即陷于迟延,这亦与该第511条关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的规定显然不同。倒是在履行方式上,如因侵权行为确定产生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债务后,有类推该第511条第5项“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规则,而产生并适用“按照有利于债的本旨的方式履行”之规则的余地。在履行费用上,非合同之债中亦由债务人承担费用,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如《民法典》第511条第6项之表述,似乎并无疑义。但整体言之,本文认为《民法典》第511条不宜作为债法总则规定,有个别需要时予以类推适用即可。
4. 债的保全其包括两部分。
(1)《民法典》第535–537条有关债权人代位权规则。 (2)《民法典》第538–542条有关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本部分皆为债法总则规定,立法表述也很明确,故不赘述。
5. 债的变更和转让其包括三个部分。
(1)《民法典》第543–544条关于债的变更之规定。如前所述,这两条是当事人合意变更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得适用于一切债之关系,故为债法总则规定。
(2)《民法典》第545–550条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 (3)《民法典》第551–554条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应注意本章第555–556条有关合同承受规则仅适用于合同领域,并非债法总则规定。
6. 债的消灭
(1)《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关于债的消灭的法定情形之规定。该条将《合同法》第91条上所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七种情形区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的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债权债务终止”的后果,以上情形适用于全体债之关系。第2款单独规定合同解除,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后果,以示其仅适用于合同领域。于是,《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是债法总则规定,第2款是合同法规定。
(2)《民法典》第558条关于债消灭后当事人义务的规定。此类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该条源于《合同法》第92条,并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后”,明示了立法者欲将该条修正为债法总则规定的意图。该条在合同法中虽常被称为“后合同义务”,但此类义务同样能够发生在其他债的关系消灭之后。最高院民法典释义书以《民法典》第572条举例:“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任何债务均可因提存而消灭,但债务人在提存之后仍应向债权人或相关人通知。此即一种债消灭后的当事人通知义务。另外,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侵权人可能知晓了受害人的知识产权信息、在缔约磋商中一方可能了解了对方的商业秘密,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之债履行完毕之后,债务人仍有保密义务。
(3)《民法典》第559条关于债的消灭对从权利影响的规定。例如,法定之债亦可设置担保。法定之债经清偿而消灭后,担保权利亦消灭。
(4)《民法典》第560–561条关于债的清偿抵充规则。此为典型的债法总则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66–367条、《日本民法典》第488–491条、《瑞士债务法》第85–8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1–323条均在债法总则中规定了以上规则。
(5)《民法典》第568–569条关于债的抵销规则。
(6)《民法典》第570–574条关于债的提存规则。
(7)《民法典》第575条关于债的免除规则。
(8)《民法典》第576条关于债的混同规则。
7. 债务不履行本部分源于合同编通则第八章“违约责任”。若仅看文义,可能会认为该章仅系合同规则,但实际上该章也存在一些债法总则规定。
(1)《民法典》第579条、第580条第1款关于金钱债务、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规则。金钱债务、非金钱债务均可能发生在各种债之关系当中,因此金钱债务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及非金钱债务存在的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况,均系债法总则规定。由此,可知《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中“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表述嫌窄,应予目的性扩张为“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债的内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为了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产生的新规定,仅限于合同领域适用。
(2)《民法典》第581条关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规定。对于不可强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以第三人替代履行,并请求债务人负担费用。该规则不限于合同领域,如侵权人损坏他人物品应予维修而不维修的,受害人可以找第三人维修并请求侵权人负担费用。由此,可知该条中“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表述嫌窄,应予目的性扩张为“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内容”。
(3)《民法典》第589条关于债权人迟延受领的规定。各种债均有可能发生迟延受领,故其为典型的债法总则规定。在本章中,《民法典》第584条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第590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的规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将第584条提升为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将第590条提升为债法上的不可抗力规则,值得讨论。有观点认为以上两条均构成债法总则规定,本文认为可以商榷。《民法典》第584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系以可预见性规则为核心;侵权责任编上没有以立法方式明确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工具,学说上通常认为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关于“可预见性”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两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规则有无必要统一、有无可能统一以及怎样统一并无定论。故恐怕还是先将该第584条保留在合同法领域,留待学说进一步发展为妥。《民法典》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则有无必要一般化?由于侵权责任编没有不可抗力规则,《侵权责任法》第29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在民法典立法中被删除了,因此《民法典》第590条有一般化的空间。但是立法机关民法典释义书指出,侵权责任编删除不可抗力条款的原因是“侵权责任法前三章的内容,有些已经放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作出规定,例如不可抗力……”就立法本意而言,侵权领域出现不可抗力情况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而且《民法典》第590条还规定了不可抗力发生后,债务人就不可抗力的发生以及对债务履行的影响负有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目的是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是典型的合同规则。侵权领域中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产生类似的通知义务。总之,《民法典》第590条没有在债法层面予以一般化的必要,也难以提升为一般化规定,把它保留在合同法领域作为一个合同法上的特别规定,也许是更妥当的。以上这些《民法典》中实质债法总则的规定,就是第468条所谓“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非合同之债可以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其他条文原则上只能适用于合同法领域,若要在非合同之债中适用,须以类推的方式进行法律论证。识别债法总则规定的意义就在于明确非合同之债在适用合同编通则时,何时需要额外进行论证,何时不需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