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发布一则起诉书,关于滨州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号。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4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滨城区**路**路南黄河建工钢结构安装施工现场,操作吊车安装钢结构的花架,其在将花架从钢结构建筑的内部移动到外部,下收吊车臂准备通过钢结构建筑南侧离地10米的一整根钢梁时,因疏忽大意未能下收到位,致使吊车臂顶部将钢梁撞落在地。造成在钢梁下方作业的曲臂车被砸烂,操作曲臂车的工人王某某坠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高坠而死亡。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