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56号
案件索引:江门市新会区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瑞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广东高院认为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门中院作出的涉案抵债裁定是否应该撤销,该争议焦点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规划改变的问题,二是瑞升公司以物抵债申请是否可以撤销。
一、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规划改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本案执行过程中,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性质从商住用地改变为公园或游乐用地,江门市地税局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税率及计算方法进行了调整。但在委托评估、拍卖、裁定以物抵债前,江门中院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否改变、买受人或承受人应缴纳税费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获取的相关信息充分披露,导致执行标的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参加拍卖而流拍、法院裁定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给债权人之一瑞升公司后该债权人拒绝接受的执行僵局。因此,本案江门中院执行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瑞升公司以物抵债申请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以物抵债申请是否可以撤回应以抵债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执行法院作出抵债裁定须以抵债申请人的抵债意思表示为基础,如果抵债意思表示不是抵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则抵债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在执行法院三拍流拍后,瑞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两次申请。第一次其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最好是吉祥公司接受以物抵债,瑞升公司收回执行款,收回执行款的比例愿适当退让。第二次抵债申请中,瑞升公司提出,因另一申请执行人吉祥公司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为协助顺利执结案件,同意提供对执行产生的共益等费用提供保证。瑞升公司在两次抵债申请中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拍卖公告中规定的承担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中的全部税费。另外,瑞升公司复议申请提出,其在申请抵债前向江门中院、拍卖机构、税务部门了解相关税费问题,被明确告知执行《关于调整江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奉的公告(2013年第1号)》6%的核定征收率。瑞升公司向广东高院提交的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4年11月4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复印件中附件《江门市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计费一览表(2013年3月)》显示,商住用地“增值税(卖方负担)”为6%。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上述税费计算表作为拍卖文件公开提供给竞买人,瑞升公司以此信息为据申请以物抵债。但根据2016年9月6日江门市地税局的复函,土地增值税按实际增值额分级税率计算。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应缴税款为61832555.37元,滞纳金为2496864.14元,且税款滞纳金随逾期缴交的天数的增加继续增大。缴交6千余万元巨额税费为代价接受以物抵债,并非瑞升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土地增值税征收税率及计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强制瑞升公司接受以物抵债,显失公平。因此,其以物抵债申请可以撤回,江门中院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以物抵债裁定能否撤销。
2015年1月16日,瑞升公司向江门中院提出申请称:(一)由于本案执行标的一再流拍,而标的物又不可分割,执行法规又不允许将执行标的抵债给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而本案的另外一个优先权债权人又反悔表示不接受以拍卖标的抵债,因此,本申请人确实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势下接受以物抵债的。而以物抵债,就意味着本申请人不但原投入的数千万元资本不能实现回收,还要借资5000万元支付抵债标的债权差额,并且还要支付超过1900万元的税费。以超过一亿多元的投入去承接一块前景未卜的土地,其风险之高是有目共睹的。瑞升公司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其在申请抵债前向江门中院、拍卖机构、税务部门了解相关税费问题,被明确告知执行《关于调整江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3年第1号)》6%的核定征收率。瑞升公司向广东高院提交的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4年11月4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复印件中附件《江门市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计费一览表(2013年3月)》显示,商住用地“增值税(卖方负担)”为6%。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上述税费计算表作为拍卖文件公开提供给竞买人,瑞升公司以此信息为据申请以物抵债。但根据2016年9月6日江门市地税局的复函,土地增值税按实际增值额分级税率计算。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应缴税款为61832555.37元,滞纳金为2496864.14元,且税款滞纳金随逾期缴交的天数的增加继续增大。缴交6千余万元巨额税费为代价接受以物抵债,并非瑞升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瑞升公司对本案以物抵债存在重大误解,以物抵债的结果对瑞升公司亦显失公平,广东高院撤销本案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类案裁判规则
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买受人,抵债款应为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相应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维、许惠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
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本案中,广东高院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规则,结合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最终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税),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契税、另一部分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施维提出的上述由买受方承担的税费均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买受方即申请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包括契税319839.71元和前述一部分印花税6878.65元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7608.76元,共计334327.12元。施维代缴的所有费用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则为被执行人许惠成应缴的费用770610.72元。抵债价10661323.2元减去许惠成应缴费用770610.72元,则为2010年12月12日许惠成的还款数额9890712.48元。因此,广东高院(2016)粤执监193号执行裁定对许惠成还款数额予以纠正,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