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51960********,汉族,大学文化,2003年10月至2006年9月任博兴县×××党委副书记、镇长;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任博兴县**部副部长(兼)、博兴**广族,大学文化,2003年10月至2006年9月任博兴县×××电局局长;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任博兴县**部副部长(兼)、博兴**广电局局长、党组书记;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任博兴**宣传部正科级干部;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任博兴县**部四级调研员,住博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博兴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4日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博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等方式,多次贪污公款人民币共计49.6654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白某某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处理个人费用。 2.2011年2月,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单位售楼款人民币31.16547万元。其中,被告人郝某某得款人民币14万元,魏某某得款人民币1.16547万元。 3.2012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单位财务人员高某某(另案处理)将单位公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处理其个人费用。 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个人及亲友旅游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在单位财务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目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县×××镇长、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县×××镇长、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山东省博兴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白某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为其在商品房团购、家属工作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09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转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请托人王某某女儿王某某在解决事业编制方面提供帮助。 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高某某转为博兴**广电局事业编制人员。2010年7月,被告人郝某某借其子郝某结婚之机收受高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1月,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白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博兴**广电局建设职工楼过程中收受瓷砖供货商刘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签订合同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0年7月,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借其子郝某结婚之机收受白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8月,借其孙子满月之机收受白某某人民币1万元。为白某某在公司承揽工程及经营方面提供帮助。 7.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西装供应商杨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在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录纸、事业单位增人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挪用公款罪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人民币共计45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借给博兴县湖滨镇某某村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2012年9月,归还上述款项。 2.2010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人民币300万元交由其儿媳孙某完成银行揽储任务。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陆续归还上述款项。 3.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博兴**广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人民币50万元借给其朋友林某用于经营使用。2010年12月1日,归还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20年3月12日,博兴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郝某某赃款人民币100万元,魏某某赃款人民币1.16547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博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