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民法典的颁布,在中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开启了中国法治新时代。民法典的贯彻落实,对执行工作而言,既是挑战,更是机遇。
二
民法典对执行规则的影响
执行程序中,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相互交织,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相互交融。民法典是一部“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涉及老百姓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与执行工作关系紧密。民法典调整了涉及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则的,我们务必对相关执行规则进行相应调整,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一)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计算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进一步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及不作为义务的起算期间等作了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为3年,并改变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计算规则,明确规定了请求停止侵权、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等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对人格权受侵害时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上述规定改变了有关诉讼时效的原有规则,总体上更加体现对债权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做相应调整,对申请执行期限从宽把握。
(二)关于当事人死亡时的执行主体变更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质言之,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职责。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死亡,在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查封最高额抵押财产的通知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其收到人民法院相关通知或知道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起确定。实践中对上述两个条款的理解不一,做法也不尽相同。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改变了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表述,明确规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抵押时,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为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财产后,应当以合适的方式及时通知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通知抵押权人,避免最高额抵押权人因不知道存在查封、扣押而再次产生新的债权,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
(四)关于案外人异议问题
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标的。民法典对民事权益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要件以及具体内容的修改都将对该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产生影响。比如,相比合同法,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和第七百四十五条分别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增加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求。再比如,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对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增加了“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间”的要件,要求承租人已经按照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当案外人依据上述所有权或租赁权提出案外人异议时,需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调整审查认定的标准。
三
民法典对执行制度的影响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同样的,民法典在执行领域的有效实施,为相关民事执行制度带来不少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难题,亟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关于可替代行为的强制执行
根据传统理论和现行执行规则,代履行通常是作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予以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民法典对现行执行规则进行了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一千条第二款和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均涉及债务人可替代行为义务的履行或责任承担问题,但三者规定不尽相同。根据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所有可替代行为义务似都可以在诉讼阶段直接转化为金钱债权。根据第一千条第二款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种特殊的可替代行为,可以通过代履行的执行方法予以执行。根据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修复生态环境这种特殊的可替代行为,相关主体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自行或委托他人替代履行,随后在诉讼中要求赔偿替代履行费用。综上,民法典调整和丰富了可替代行为义务的传统执行方法,既保留了传统的执行方法,又允许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提前寻求救济,二者如何做好衔接配合,有待进一步实践探索。
(二)关于家事裁判的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抚养权纠纷时,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抚养权纠纷时,可能已经在尊重子女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当抚养权人根据该裁判结果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另一方交付子女时,是否还要再次适用上述条文、再次尊重子女意愿,存在不小争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符合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是由执行机构判断并径行中止执行,还是将上述问题交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均有解释空间。
(三)关于一般保证人的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条规定的“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如何具体把握,以及所称“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到底是指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裁判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还是指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关于涉未成年人侵权判决的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该条第一款明确是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仅在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款。关于如何实现上述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审判阶段只能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追加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取得对未成年人相关财产的执行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突破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审判阶段直接判决未成年人在有财产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为强制执行未成年人的财产直接提供执行依据。二者如何取舍,亟待统一。
(五)关于执行转破产
民事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都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但前者仅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后者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执行程序中有参与分配制度,可以解决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问题,但不能解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问题。相比较而言,破产程序更能体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而且参与分配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适用。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如果符合启动破产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执行转破产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将其转入破产程序。但是否移送破产,仍要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由于个别当事人的利益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不一致,这种以个别当事人同意为要件的执行转破产程序设计,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破产程序的启动,影响了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综上,现有的规则体系,针对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分配程序和分配规则,而且,在执行转破产路径不够通畅的现状下,仅仅依靠参与分配制度,难以真正实现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为此,有必要加快推进个人破产立法,对自然人的所有债权人予以平等保护,并进一步加强调研论证,对现行分配制度和执行转破产制度进行改革。比如,可以研究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职权色彩,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已知所有债权时,按照查封顺位清偿普通债权,以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债权人权益;当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程序启动情形时,弱化分配制度的适用,允许依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让所有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平等对待。
四
民法典对执行立法的影响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牵头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民事执行规则进行系统梳理和完善,相关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起草,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国特色民事执行规则成熟完善的重要标志。一方面,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法典,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立法语言等方面,其所具有的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工作具有重要启发和借鉴价值。另一方面,民事强制执行之目的,是为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益。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对民事主体、民事权益及相应救济等既有实体规则进行了整合、修订和填充,必然将对强制执行立法产生影响。
(一)对标民法典,做好学习借鉴
从立法思想上,要学习民法典始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从立法立场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强化权利保护,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切实回应人民的法治需求。从立法技术上,要学习民法典如何处理理论与实践、国际化与本土化等之间的关系,如何体现科技性、网络化、信息化等时代特征,如何立足国情和实际,提高法律制度的针对性、有效性、适应性,如何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维护公序良俗,让民事强制执行法更加顺应时代潮流、人民需求、实践需要,为推动执行工作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对标民法典,做好程序对接
民法典规定的相关实体权利,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要规定相应的程序予以保障。比如,民法典顺应经济社会生活发展,在传统物权、债权之外,明确将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极具时代特征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民事财产权利。民事强制执行法也要充分考虑民法典关于民事财产权利的分类,扩大执行标的物的范围,明确各类财产的执行方法。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受害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开展私力救济,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作为公力救济程序法,民事强制执行法可以考虑仿效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2条之2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为私力救济预留程序接口。比如,民法典删除了不同动产和权利设立担保物权时的具体登记机关内容,建立了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也应作相应安排。再比如,民法典设立单章新增规定了居住权。居住权是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查封或者抵押前,债务人在其住宅上依法设定居住权且未出现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的权利消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必要尊重,可以参照“带租执行”的方式,带着居住权对住宅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借此规避执行的,可以通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寻求救济。
(三)对标民法典,做好权利拓展
民法典规定相关主体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延及程序性权利,有待进一步研究。比如相比合同法,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债的保全力度,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从到期债权扩展至债权及其从权利,将撤销权的可撤销行为范围从放弃到期债权扩展至放弃债权,并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情形,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加周延的保护。但是,纳入代位权范围的从权利是否包括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等公法权利尚有争议;执行程序中冻结知识产权、采矿权等时,能否类推适用代位权制度,由申请执行人代位申请续期尚不明确;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是否包括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申请等也有解释空间。为此,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在民法典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执行程序面临的特殊问题,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扩大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覆盖范围,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标民法典,做好平衡兼顾
一般而言,民法典确立的实体规则,执行程序中应当予以尊重适用,但纵观各国立法例,都从执行工作的实际出发,为实现执行目的而对某些特定实体规则予以排除,以平衡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修改了物权法规定,明确规定了抵押权对转让后的抵押财产享有追及效力,但在执行程序的司法拍卖中,为平衡保护各方权益,可以考虑采取涂销主义,遮断抵押权人对司法拍卖买受人的追及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明确限定了婚姻期间夫妻一方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执行程序中,为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特殊规定,以推进共同财产的执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沿用物权法条款继续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抵押,在民法典新增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可以转让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从物尽其用角度出发,允许当事人在查封财产上设立抵押以融资偿债,有待进一步探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修改了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抵销的要件,增加了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但书内容,执行程序中为防止当事人规避执行,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意予以限制,值得进一步研究。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条款的效力及其限制,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受其限制亦或有自身特殊规则,有待进一步探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改变担保法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执行担保中,如何遵循上述规则,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鉴于强制执行法的正式出台尚需时日,在此之前,有必要通过废改立现行执行规则,确保过渡期间民法典的贯彻落实。
五
扎实做好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奋力开拓执行工作新局面
作为一部实体法,民法典的实现,有赖于民事诉讼程序、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支撑和保障。离开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民法典对人民权益的切实保护可能只是一个宣言式口号。为此,人民法院要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精神,不断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始终保持执行工作高水平运行,不断提升执行效率效果,及时实现民法典保护的各项人民权益。
一是要深化综合源头治理
要深刻领会民法典的新理念新精神新原则,主动服务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的2019年1号文件,根据2019年发布的执行工作五年发展纲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不断健全综合治理执行难大格局,不断加强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建设,推动执行工作长远健康发展。
二是要深化执行信息化建设
要加强智慧法院建设,强化新技术应用、系统整合和平台集成,为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强有力科技支撑。要进一步升级健全执行信息化系统建设,促进信息技术与执行工作的深度融合。不断提升执行办案效率和规范化水平。扎实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行,优化执行指挥系统管理功能,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监管职责,深化“三统一”管理模式变革。全面推广智慧执行,打造集案件管理、诉讼服务、信息公开、培训宣传等一体化的综合性移动平台,进一步提升执行工作和执行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三是要进一步促进规范执行
要树立民事审判执行新理念,改革完善执行体制机制,做好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清理和制定工作,确保民法典顺利实施、正确适用。出台股权执行等司法解释,不断完善执行规则体系,依托信息技术,强化对案件的全流程、全方位监管,扎紧执行权的“制度笼子”。要准确认识和把握各级法院执行工作的职能定位,压实对下监督管理责任,把监督管理的重心放在对下管理和对执行实施案件规范性、合法性的监督上。要重点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监管,确保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甄别和执行,经受得住历史检验。深化阳光执行,拓展信息公开范围,确保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以公开促规范。
四是要依法突出执行强制性
依法突出执行强制性,是落实民法典关于强化民事主体权利保护力度要求的实际举措。要通过执行工作实现对各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更有力地保护私人合法权益,更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要通过执行工作强化规则意识和诚信精神,依法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拓展失信联合惩戒的深度和广度,始终保持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强大震慑。适时开展专项执行活动,集中力量,加大力度,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是要持续打造执行铁军
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改革,全面推行以法官为主导的团队化办案模式,充分发挥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司法警察、书记员等执行人员的不同职能作用,形成强大合力。依托执行学院及与高校资源的整合,加强执行业务培训,特别是加强有关学习贯彻民法典的培训,提升队伍司法能力和水平。不断强化执行管理,继续开展执行“一案双查”工作,加大对执行实施环节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纪行为零容忍,确保公正廉洁执行。
民法典的颁布,在中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开启了中国法治新时代。民法典与民事强制执行工作联系紧密,所涉内容全面丰富,相关问题疑难复杂,一文难尽。民法典的贯彻落实,对执行工作而言,既是挑战,更是机遇。相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下,民法典将在执行领域得到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执行工作将迎来新的发展、迈上新的台阶、走进新的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