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可裁可诉”“或裁或诉”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 “可裁可诉”“或裁或诉”的约定违反了关于仲裁管辖明确性的要求,也与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原理相悖,因此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这一点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共识。
但在这种情形下,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却仍然是一个学理争议较大、实务处理歧见纷呈的问题。当前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与处置方式。
一是整体无效论,认定仲裁约定与管辖约定均无效,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其主张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审查协议的公正性、一致性原则,判定仲裁协议内容效力的尺度应当保持统一。在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况下,实际上当事人之间是达成了关于仲裁的与诉讼的两个合意。当两个合意发生冲突时,既然认定关于仲裁的合意由于约定不明而无效,那么双方关于诉讼管辖合意的约定也同样无效。相反,如果将仲裁条款人为地分割为两个部分,认定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无效,而认定地域管辖的约定有效,就相当于用两种自相矛盾的标准来对同一个管辖条款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即认定仲裁管辖的约定由于不明确而无效,而认定地域管辖的约定明确而有效,这是难以成立的。
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处理方式,如在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与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约定: “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在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两个合意,一个是关于仲裁的合意,一个是关于诉讼的合意。当两个合意发生冲突时,既然关于仲裁的合意由于约定不明而无效,那么双方关于诉讼管辖合意的效力也应同样无效。就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与排他性,“或审或裁”的约定,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故认定该条款整体无效,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是部分无效论,认定仲裁约定无效,但仲裁约定无效并不当然影响管辖约定的效力,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确定地域管辖。其提出的主要理据是,解决争议条款中关于仲裁与诉讼的约定是可以分割的,彼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并不当然影响诉讼管辖的约定有效。法院应按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只要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支撑这一结论有明确的民事实体法依据,即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正如《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一是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如果不能明确仲裁机构则仲裁条款当然无效;
二是选择某个法院进行诉讼,并且约定某个法院。之所以明确某个仲裁机构或者某个法院,是基于对某仲裁机构或者某法院的信任与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