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清偿债务或实现债务人重生的特殊程序,涉及债务人、全体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为确保破产程序高效推进,《企业破产法》对于法院以及管理人、债权人等破产参与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行为设定了一定的期限。但破产程序中各种期限是何种性质,延误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相应的期限是否能够变更,如果可以变更应当适用怎样的变更规则,《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当事人亦缺乏合理预期。本文拟简要分析破产程序中期限的性质,并探讨不同类型期限适用的变更规则。
二、关于破产程序中期限性质的辨析
关于期限的性质划分,本文认为可以分为实体法期限(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与程序法期限,两者适用的变更规则及期限经过产生的后果均不同。关于实体法期限,依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及延长,诉讼时效经过的后果为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义务。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期限经过之后,实体权利消灭。关于程序法期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涉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提出异议的期限等为不变期间。根据上述规定,程序法期限经过之后,如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顺延,但特定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得顺延。
就破产法而言,其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混合体。相应的,破产法中的期限既有实体法上的期限,也有程序法上的期限。具体而言,现行破产法涉及的期限,依据其所规范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针对人民法院的期限以及针对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参与人的期限。其中针对人民法院的期限,主要规范法院完成某些活动应当遵守的时间,如债务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等。此类期限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较多,如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等等,均是对于人民法院设定的期限。此类期限涉及司法权行使,并非民事实体法律调整的范畴,应属于比较典型的程序法期限。
针对管理人及债权人、债务人的期限,则应当根据期限经过是会导致权利的丧失或者胜诉权的丧失,还是会造成程序性不利后果来进行判断。本文认为,针对管理人的期限及当事人的期限主要为程序法期限,如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的期限、债权人债权申报期限等,此类期限的经过会导致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行使某些权利,或虽能行使权利,但会伴随某些不利后果。同时,仍有少数期限属于实体法期限,如管理人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三、破产程序期限的变更规则
区分破产程序中期限的性质是为了进一步确定其变更适用的规则。关于实体法期限,根据破产法“尊重实体法规则”的基本原则,破产法中的实体法期限变更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实体法有关规定。我国破产法中涉及的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涉及到解除权的行使,应适用民法实体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即不得中止、中断、延长。管理人即使因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无法及时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或进行答复,相关权利也将归于消灭,管理人无法再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程序法期限,因破产法中并无关于期限变更的特殊规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破产法中的程序法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般来说,程序法上的期限在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延误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顺延。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如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顺延期限,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时,应当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其所解决的并非是个别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式与过程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势必涉及到保护个别债权人权益与保障破产程序迅速有效推进以维护全体债权人权益之间的平衡。因此,如果仅是个别债权人遭遇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是否能够延长涉及全体债权人的期限,仍需就个案情况进行衡量确定。但如果发生类似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等可能涉及到不特定多数债权人权益的突发事件,广泛影响个案破产程序的推进,则可以酌情延长相关期限。
四、常见破产法期限的变更规则
1.关于债权申报期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期限应属于程序法期限,且根据上述规定,债权申报期限并非是由破产法直接规定的固定期限,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此类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意定期间。一般而言,意定期间均为可变期限,即允许相关主体对于期间的长短进行调整。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后,根据债权申报情况,如认为此前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过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延长。但是考虑到破产程序中期限长短直接影响集体清偿的效率,本文认为,如果个别债权人遭遇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仍不宜延长债权申报期限,此时由个别债权人进行补充申报对于破产程序整体影响更小,更有利于程序的推进。
2.关于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债权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关于上述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应当属于程序法上的期限,如果当事人遭遇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申顺延期限。本文此处拟从实践角度探讨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以及期限延误后的法律后果。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期限延误的后果一般是丧失再为该项诉讼行为的权利,即发生失去某种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确有合理理由延误期限的当事人救济渠道,以确保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但考察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其性质类似于债权申报期限,为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未按期提起诉讼,应当视同同意管理人债权审查的结论、按照管理人审查的结果行使权利并获得分配。但此时债权人诉权并未丧失,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仍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因债权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将导致债权依据管理人审查结果确认,此后债权人如再提起诉讼,就破产程序而言,将发生补充申报之效果,即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在期限经过之后,即使债权人系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期限,且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但此前已经发生债权确认之法律后果,该确认债权已经作为债权人进行表决、接受分配等权利行使的依据,经过的破产程序已经无法逆转,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以亦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因此相应债权人遭受的“不利”已经无法挽回。但值得注意的是,如债权人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顺延期限,且经法院许可的,在法院许可的期限内将不产生债权确认之法律后果,但此时相应债权人因债权尚未确定,在表决权等权利行使方面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另外,债权人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后,虽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但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补充申报的期限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因此,债务人应当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诉讼将失去意义。
3.关于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本文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的期限应当属于不变期间。因债权人会议职责包括审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变价、分配等重大事项,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管理人即应当依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而如果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权利的行使期限可以延长,将使得债权人会议决议长期处于一种可能被撤销的不确定状态,这既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也不利于其他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同时,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属于撤销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从我国民事实体法关于除斥期间以及民事程序法关于不变期限的规定来看,对于此类可能对现有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影响的权利的行使均规定为不变期间。鉴于此,本文认为,这一期限性质上应当属于不变期间,如果当事人以遭遇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4.关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关于该规定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期限,本文认为,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同时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破产参与人应当按时参会,因此这一期限应当理解为破产法对于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共同设定的期限。
关于这一期限,应当属于程序法上的期限。本文认为,这一期限并非不变期间。不变期间延误的法律后果为当事人不得行使某种权利。但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如因遭遇不可抗力等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召开,其后果绝非不得再召开债权人会议,反之,应是在事由消除之后尽快召开,以推进破产程序。因此关于这一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可因不可抗力及合理理由而顺延,且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此时顺延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但是,应当认识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期限,同时,尽快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意义重大,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随意决定延期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审查案件否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关于正当理由的认定,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延期开庭的有关规定,同时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否可以延期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