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内心想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愿望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希望发生法律效果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必备的、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规定,行为人可以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怎么理解这里的“默示”呢?“默示”与“沉默”之间应当如何区分呢?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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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的意思表示
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直接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予以表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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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的意思表示
是指行为人以能够被推知或者推定的方式间接地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予以表示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将意思表示的内容表现于外部,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相对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法律规定等,推知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例如点头、举手、起立、拍板等,可依据交易习惯,视为默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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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形式
是指单纯的不作为。即行为人既未直接明确表达其内心意思,也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知其内心意思。
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功能。
沉默与默示的意思表示的区别
沉默是完全的不作为;默示是作为人尽管没有直接作出意思表示,但是,行为人实施了其他行为或者从其他事实能够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沉默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能被视为意思表示。
三、关于上诉人恒兴公司占有使用案涉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会所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恒兴公司作为海德名园小区的开发商对此理应知晓,并且在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备案证明中也明确了该事实,故恒兴公司自将物业用房于2008年10月30日移交给紫金物业公司时,本应将会所一并移交给全体业主占有、使用、收益,但恒兴公司却一直无偿占有使用至今,致使海德名园全体业主不能使用、收益,从而造成了相应损失。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恒兴公司的侵权,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代表有权请求恒兴公司赔偿损失。其次,恒兴公司认为海德名园业委会没有主张过权利,至少表明是同意其公司使用的。但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海德名园业委会明确表示曾多次向恒兴公司提出归还会所的主张,并未同意恒兴公司无偿使用,恒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占有使用会所符合法律所列上述情形,故恒兴公司所提该项上述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名称: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
索特公司的沉默行为,引起新万基公司对合同继续履行的正当信赖,导致新万基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签订了工程设计等一系列与项目开发实施行为有关的合同。在此情况下,索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索特公司辩称,索特公司未能解除抵押的原因是由于新万基公司未能支付转让款,致使其无资金解除抵押。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索特公司的承诺,索特公司应以其自有资金履行解除抵押权义务,而不是以新万基公司先行支付转让款为条件,因此,索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案号:(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综观该条的文义不能看出关锦华有放弃《晨曦陶瓷财务说明》最后统计结果剩余款的权利或对该剩余款不追究齐泽飞任何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何况《晨曦陶瓷财务说明》最后的剩余款高达650万元之多,这是实实在在的民事权利,对如此重大权利的放弃,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进行明示或者由双方在《协议书》中予以明确,否则不发生放弃的法律效力。其次,从另外一个方面说,《协议书》第二、七条约定关锦华另行支付齐泽飞工资、房屋租金212万元,按常理应当在《协议书》中将该款与剩余款进行抵销。但本案中没有进行抵销,并不意味着关XX默示放弃剩余款的权利,因为没有进行抵销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因为没有进行抵销而推定关XX有放弃剩余款或者对剩余款不追究齐泽飞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况且《协议书》通篇没有提及剩余款的问题,也无从抵销。
案号:(2018)皖0826民初1595号
第一种情况是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例如,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如果一方变更了相关合同的条款,对方沉默的,视为同意更改。
第三种情况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习惯。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系列的交易关系,通常是一方在另一方发出邀约后,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作表示即为承诺,合同自然成立并必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