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施工原因导致原有房屋不能安全居住的当事人,以所有权调换形式与开发商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情况下,因置换房屋产生的权利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就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原审第三人:房开公司。
案件事实
2011年6月8日,房开公司“**水岸”项目施工造成山体滑坡,影响某家属楼26栋楼居民住房安全。
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2015年6月4日,于某与房开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合同》,约定:房开公司用“**水岸”房屋置换原房屋,对于多出的42.6平方米,于某补交房款。
2015年6月4日,房开公司收到于某的补差款和维修基金。当日,房开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于某使用。
另查明,2012年6月,房开公司向某基金借款1.5亿元,以“**水岸”剩余未销售的房产、商铺进行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
因房开公司未依约还款,某基金向贵州高院起诉。2015年7月16日,贵州高院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查封房开公司 “**水岸”A1、A2、A3组团相关房屋。
2015年11月6日,贵州高院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开公司还款,某基金对抵押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某基金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8月20日,于某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2018年12月21日,贵州高院作出(2018)黔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
2018年6月26日,某基金将(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
资产公司对(2018)黔执异81号裁定不服,向贵州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8)黔执异81号执行裁定;2.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开公司在开发“**水岸”项目过程中,因施工造成山体滑坡,周边房屋安全受到严重影响。包括于某在内的受到山体滑坡影响的居民,在自有房屋不能安全居住的情况下,与房开公司订立《房屋置换合同》,牺牲其原有房屋居住权,以所有权调换的形式,用其原有房屋置换案涉房产,使案涉项目整体得以顺利开发和完工。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于某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本案事实来看,于某与房开公司订立《房屋置换合同》在前,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在后。于某已将其原有房屋交付房开公司,已实际缴纳差价,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产。综上,于某就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资产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资产公司、于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70号;合议庭成员:汪国献、孙晓光、葛洪涛;裁判日期:2020年6月12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9月8日。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