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对应原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条款解读

浮动抵押的特点
第一,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企业可以是国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制企业等,只要注册登记为企业的组织都可以设定浮动抵押。
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者家庭经营为主的经济单位,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也都可以设立浮动抵押。
农业生产经营者,主要指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人。
第二、浮动抵押的客体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作为浮动抵押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现有财产,还包括将有财产。但是不包括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
在浮动抵押实现前,其标的物范围是不确定的,作为浮动抵押客体的标的物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此点使其有别于一般的动产抵押。
另外,浮动抵押因为采取公示对抗主义,抵押人不仅实际占有抵押物,而且对抵押物仍有处分权。抵押权人对被抵押人处分的财产无追及力,此点也有别于一般的动产抵押。
第三,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是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
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的区别
什么是流动质押?
流动质押,又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流动质押的客体往往也是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且质押财产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可以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从而使其与浮动抵押极为相似。
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的具体区别为:
第一,流动质押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而浮动抵押则属于动产抵押的范畴。
第二,在客体的确定性上
浮动抵押在确定之前,抵押财产范围是不确定的。
流动质押中,质押财产尽管时刻处于动态更换的状态,但其价值或者数量却是恒定的。
第三,在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
流动质押关系中,实践中至少存在出质人、债权人以及监管人三方关系。
浮动抵押往往只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两方关系,一般不涉及监管人的问题。
第四,在公示方法上。
流动质押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实践中,往往是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代为占有质物。当事人仅签订质押合同,监管人未实际管领控制质物的,流动质押不成立。
浮动抵押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即便未经登记,抵押权也已经有效设立,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设立浮动抵押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与物权法相比,本条删除了“经当事人书面协议”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本法第400条已明确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法不承认以口头形式订立浮动抵押合同。
为了避免重复,本条删去了要求书面协议的规定。但是设立浮动抵押仍要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合同一般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
这里所说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并不要求详细列明,比如以全部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和将有的鱼产品、蔬菜、水果抵押”。
浮动抵押的效力
浮动抵押的效力,主要是指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确定的时间点是在抵押财产确定之时(关联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权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从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只是抵押财产范围从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才确定(关联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