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悔拍”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其首次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是2016年《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拍规定》)。根据该规定第24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根据本条的表述和起草人的解读,本文所讨论的“悔拍”,主要指买受人未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竞买保证金以外的剩余价款的情形。
笔者注意到,上述对“悔拍”法律后果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的规定不尽相同。尽管两者都认为“悔拍”后应裁定重新拍卖,但《网拍规定》并没有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限定。另外,对原买受人应当承担的实体责任,《网拍规定》也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调整:1. 没有明确要求买受人承担补交差价和费用的责任,也取消了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2. 取消了退还保证金的内容。3. 改变了竞买保证金的用途,增加了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的内容。
上述变化在实务中引发严重分歧,并延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起草,包括:其一,买受人“悔拍”后,是否必须重新拍买?其二,除不予退还保证金之外,买受人是否还要补交差价和费用?其三,如何界定竞买保证金的功能和用途,尤其是能否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剩余金额应否向被执行人退还?本文主要结合比较法的有关规定和原理对上述争议作较为系统的回应。
一
“悔拍”是否必然导致重新拍
(一)《网拍规定》与《拍卖变卖规定》的差异
《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在《网拍规定》第24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作相关的限定。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的立场。比如,在2006年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买受人虽然逾期付款,但已全部付清,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在“(2015)执复字第41号”(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了这一立场。
但也有实务人士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复函本意无错,但因没有明确逾期的时间长短,会导致执行机关的裁量权太大,在适用时应慎之又慎:原则上,只要买受人逾期付款,法院就应裁定重新拍卖,除非执行当事人均认同逾期。《网拍规定》的起草者进一步指出,买受人逾期付款影响了执行程序的有序进行,而且法院很难判断买受人何时才能付清。这种不确定的拖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极大影响了执行程序的效率。故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不应随意延展价款的交付期限,不得另定期间催促买受人付款。买受人未在公告期限内交付价款的,即构成“悔拍”,应裁定重新拍卖。但或许是由于起草者的解读未能成为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裁判并未严格遵循这一立场。在“(2018)最高法执监197号”(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申诉案)执行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依然坚持了《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的立场。
对于上述分歧,笔者认为,严格限制逾期的立场值得赞同。原因在于:买受人逾期付款不但损害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执行效率,更损害司法拍卖的公开、公正,因为付款期限作为公告事项,平等适用于所有的竞买人。事后允许买受人不按公告条件付款,是对司法公开、公正的严重亵渎,不应提倡。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也认为,拍卖公告定有期限的,拍定人应于期限内交付,不得请求延期,执行法院亦不得准许延展交付期限。但从实务来看,一些逾期付款的案件也确实事出有因,比如法院对拍卖财产的前期调查不够细致,导致买受人在接收后才发现有某种隐性瑕疵等。此时,能否严格要求买受人按期付款?值得探讨。
(二)买受人“悔拍”与拍卖标的的物上瑕疵
《网拍规定》第15条规定了法院的物上瑕疵担保责任。根据该条,如果法院未依《网拍规定》第13条第5项公示拍卖财产的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文字说明、视频、照片,或未依《网拍规定》第14条第3-5项对拍卖财产的现状和瑕疵作特别提示,或未在拍卖公告中作出对拍卖财产真伪或品质的免责声明,应承担物上瑕疵担保责任。尽管该条并未规定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但根据起草者的解读和实体法原理,应指减少拍卖价款或解除合同,或予以更换、修理等。实践中,不乏买受人因拍卖标的有某种未先声明的瑕疵而请求减少价款,甚至请求根据《网拍规定》第31条第1项撤销拍卖的情形。这往往会导致拍卖价款的逾期交付。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之所以出现,根源在于《网拍规定》第15条对物上瑕疵担保责任的不合理规定。实际上,该条规定的并不是物上瑕疵担保责任,而是法院没有尽到公示、提示和声明职责的违法后果。这种后果与实体法上的物上瑕疵担保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根据实体法原理,物上瑕疵担保责任仅适用于特定物买卖,且不以出卖人过失为条件。只有在买受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出卖人才能免责。这意味着,如果真出现法院和买受人都没有事先发现的隐性瑕疵,无论法院是否作出免责声明,均应承担物上瑕疵担保责任。在这种意义上,《网拍规定》第15条的主旨与其说是明确法院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如说是规避或免除其责任更为适当。这对于买受人而言并没有太多意义。与其如此,不如根据比较法的通例,否定买受人的物上瑕疵请求权,取消法院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代之以明确法院调查拍卖财产的职责和边界,为买受人申请国家赔偿提供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即便拍卖标的有未经法院事先声明的瑕疵,买受人也不能以此为由逾期付款,更不能请求减少价款或撤销拍卖。至于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以法院未尽调查职责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也可对其他存在过错的民事主体提起诉讼。
(三)比较法上的经验和借鉴
以上从解释论的角度对买受人“悔拍”与重新拍卖之间关系进行了分析。除此之外,还应注意,在立法论和比较法层面,买受人“悔拍”是否必然导致重新拍卖,也值得进一步检讨。毕竟,重新拍卖意味着拍卖周期延长,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
笔者注意到,多数国家都有关于买受人“悔拍”后重新拍卖的规定: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7条第3款规定,动产拍卖中,最高报价人未在拍卖条件规定的时间内或(拍卖条件未规定时)拍卖日结束前支付价金的,应再次进行拍卖;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33条也规定,得标人不履行竞买条款,不动产将再行拍卖。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强制执行法”第68条之2)。但也并非没有例外。
比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0条第1款就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许可出售决定失效。法院原则上应重新进行拍卖。但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有次顺位买受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对是否许可该申请作出决定。也就是说,法院可通过准许次顺位购买申请,以避免重新拍卖。而对于申请次顺位购买的条件,《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7条的规定也颇为细致,仅对次顺位报价的额度就有三项要求:1. 应高于不动产的底价;2. 须仅次于买受人给出的报价;3. 与买受人报价的差额应高于竞买保证金所要求的数额。这里尤其要注意第三个方面的要求。由于《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6条明确规定,逾期付款买受人的竞买保证金计入可分配价款,该要求意味着即便法院不重新拍卖而仅准许次顺位的购买申请,拍卖标的物的价款所得也不会低于原买受人给出的报价。这无疑是颇富启发性的制度安排,值得借鉴。同理,如果买受人是优先购买权人且逾期付款,则为了提高效率,似乎也可考虑由给出同等条件的竞买人代替其买受人地位。
另外,在德国的不动产拍卖中,也有一个颇有意思的制度设计,即“债权转移”制度。《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将报价分为现金支付的报价和非现金支付的报价。因现金报价只是拍卖价款的一部分,所以,拍定人逾期支付并不绝对影响拍卖结果和既定分配方案的实施。此时,根据《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118条的规定,法院可将其对拍定人享有的要求支付现金报价的债权转移给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权利人。除非该权利人在3个月的期间内明确放弃“债权转移”所生的权利或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该移转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也就是说,权利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归于消灭,只能对买受人主张转移债权。但该债权的实现机制颇为简便:权利人无须对买受人提起诉讼,也无需送达债权转移证书,可直接基于拍定裁定对买受人申请强制执行。当然,由于德国不动产司法拍卖的报价制度颇为复杂,且与已有权利负担的处理紧密相关,我国短期内借鉴实施尚存在一定困难。
二
差价责任及其补交
(一)关于补交差价的争议
重新拍卖的价格可能低于前次拍卖,所以,《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网拍规定》第24条也规定,竞买保证金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等。但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不同:《拍卖变卖规定》并未将买受人的差价责任局限于买受人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如果竞买保证金数额不足,法院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但《网拍规定》则未对竞买保证金数额不足时的补交责任作出规定,更未规定强制执行。对此变化,《网拍规定》的起草者的解释是:在该规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法院提出,强制补交差价实际上在本案执行外增加了一道新的执行程序;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会给执行法院带来不必要的负担与困难。故《网拍规定》去除了《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这更多是一种部门性的经验和认识,尚不足以对补齐差价的正当性构成实质性挑战。
在笔者看来,真正对补齐差价制度构成挑战的,是新近发生的系列“悔拍”案件,尤其是南京秦淮区法院处理的“天价拍卖手机案”。在本案中,一个起拍价仅为100元,加价幅度仅为50元的二手手机,经708次加价和377次延时后,成交价被确定为27万余元,远远超出市场价格。买受人“悔拍”后声称,自己本无意购买,参与竞买只是“开玩笑”。这让执行法院陷入两难:如果将买受人的责任范围限定于竞买保证金,则其预交的20元竞买保证金与其恶劣程度相比显然偏低;但如果要求其补交差价,似乎又失之过苛。最终,执行法院根据《网拍规定》第24条未要求其补齐差价,同时以妨碍执行活动为由对买受人课以万元以上的罚款。但江苏省高院似乎并不认同这一做法,发文明确要求,在今后的网络司法拍卖中买受人悔拍的,除不退还竞买保证金外,还应责令其补齐差价和费用损失。这引起了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学理性论战。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从比较法来看
要求买受人承担差价及相关费用损失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41A条曾明确规定,不动产被重新拍卖的,原得标人应支付两次拍卖之间的差额及利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7条第3款也规定,动产被重新拍卖的,前次拍卖的拍定人应负担后次拍卖价金与前次拍卖价金的差额。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为了涵盖相关的费用损失,甚至用差额代替差价,于第68条之2规定,再拍卖时,如再拍卖价金低于原拍卖价金及因再拍卖所生之费用,原拍定人应负担其差额。
相较而言,日本法的立场较为模糊。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77条第3款(动产拍卖)、第688条第5款(不动产拍卖)曾明确规定,再拍卖时,若再拍卖的价金低于前次拍卖,原买受人应承担两次拍卖的差价及手续费用。但在1979年《日本民事执行法》中,要求买受人承担差价的规定踪迹全无,教科书也鲜有涉及。反倒是竞买保证金制度,从旧法时期利害关系人申请竞买人提供变为执行法院酌定提供。加上该法第80条关于竞买保证金不得请求退还之规定,很容易给人以立法者取消补齐差价责任的印象。但在笔者看来,因日本民事执行理论通说认为,司法拍卖的实体法律后果与普通买卖无异,不排除被执行人或债权人提起违约或侵权诉讼,要求原买受人赔偿差价及费用损失的可能。日本最高法院《民事执行规则》第118条第6、7款也规定,动产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被重新拍卖的,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原买受人的竞买保证金在差价额度内计入分配价款,不得请求返还。这说明,日本法并未完全排除买受人的差价责任。而且,如果将目光转向全面移植日本民事执行制度的韩国,会进一步发现,韩国学者将原买受人被扣留的竞买保证金视为对权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担保。这更说明买受人的差价责任也在实体上并未被免除。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买受人承担差价及补齐责任仍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即便其强制执行法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此意义上,《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显然更符合比较法的一般立场。
(三)本文的立场
当然,笔者倾向《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还有其他原因。首先,买受人承担差价并非单纯的程序法规则,而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共同规则,或者说是实体法规则的程序化。
《法国民法典》第2212条第2款明确规定,再拍卖价格低于原拍卖价格的,不履行义务的原得标人应支付其差额,且不得主张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我国《拍卖法》第39条也规定,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差额。《日本民事执行法》因采私法说,故即便其不对差价责任作出规定,权利人也可基于实体法对原买受人提出违约或损害赔偿请求。但我国则长期遵循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二元并立”的制度体系,且学界、实务界多认为司法拍卖属于公法处分,不受《拍卖法》调整,故有必要在程序规范中对买受人的差价责任予以明确并设置更便捷的实现路径。
其次,《网拍规定》第24条将买受人的差价责任限定于竞买保证金的范围缺乏正当性。起草者的立论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网拍规定》第16条对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已提出明确要求,可以有效担保违约发生时损害赔偿责任的实际履行;二是为简便程序,便于执行,即前文所述避免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笔者以为,这两个理由都有待商榷:1. 各个国家和地区之所以规定买受人的差价责任,出发点并非执行工作的便利,而是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为了法院的执行便利而忽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正当性显然不足。2. 竞买保证金并不足以对买受人“悔拍”形成有效威慑,也未必能弥补其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由于竞买保证金可能给竞买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压力,为避免其竞买积极性受到影响,数额设置通常有所保留。而各个国家之所以规定差价责任,则正是为了弥补竞买保证金的局限和不足。故希望通过竞买保证金来弥补买受人违约所带来的损害,现实中未必能够行得通。否则,其他国家和地区为何要多此一举?3. 笔者注意到,起草者对《网拍规定》第24条的立论基础是折衷说,这与其他条文起草者的公法说显然不同。而且,即便折衷说的立论基础成立,对《网拍规定》第24条的合理解释也应是允许权利人基于《拍卖法》第39条的规定对原买受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补齐差价,而不是否定买受人补齐差价的法律责任。
最后,差价责任是买受人主动选择的结果,而要求补齐差价则是维护拍卖尤其是司法拍卖秩序的内在需求。尽管差价责任对原买受人意味着得不到标物和赔偿差价双重损失,但应看到,这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责任———原买受人既可以通过按期付款获得标的物,也可能因第二次拍卖价格高于前次拍卖而“幸运”避免差价责任。故双重损失在很大程度上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并不苛刻。至于天价拍卖手机案的极端情形,虽结局确实可叹,但个人的任性和视司法拍卖为儿戏的潜在风险更值得警惕。如果仅因个人遭受损失就无视法院、其他竞买人和执行当事人所承担的成本,显然也并不公平。更何况,天价拍卖手机案并不只是对差价责任构成挑战,也同样挑战了竞买保证金制度。它恰恰可以说明单纯的竞买保证金制裁并不足以维护司法拍卖的正常秩序。
综上,笔者认为,以差价责任而非竞买保证金为核心构建司法拍卖秩序仍是当前最为成熟和有效的选择。
(四)补齐差价能否强制执行
尽管买受人承担差价责任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但在如何落实该责任的问题上,路径却不尽一致。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明确规定,竞买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差价且买受人拒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但其他国家和地区则少有规定。因此,理论上对差价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有的则认为应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另行起诉,获得执行名义,方能对买受人强制执行。
笔者倾向于直接强制执行的立场,理由在于:其一,差价数额及执行费用容易确定,并不超出执行机关形式审查的权限。其二,便于操作,符合效率原则。如果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再强制执行,不但要增加一道新的执行程序,还要增加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和当事人的讼累。
三
竞买保证金的性质与归属
(一)《网拍规定》与《拍卖变卖规定》的差异
与补交差价一样,《网拍规定》与《拍卖变卖规定》对竞买保证金的理解也大相径庭。在《拍卖变卖规定》中,竞买保证金只是为了防止竞买人故意出高价而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竞买秩序,并非对“反悔”买受人的制裁,故竞买保证金用于支付差价、费用损失、拍卖佣金后仍有剩余的,仍需退还买受人。在此过程中,真正对买受人起到制裁作用的是承担差价和赔偿费用损失。但在《网拍规定》中,竞买保证金的地位则显著提升,承担差价和赔偿费用损失蜕变为竞买保证金的部分用途。同时,竞买保证金的制裁属性也更加浓厚,这反映出两个司法解释对买受人“悔拍”问题的治理思路发生了重大变化。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在法国和德国,竞买保证金并不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法国,由于不动产拍卖实行律师强制代理,法院可直接拒绝其认为不具有支付能力的人参加竞买,故没有对竞买保证金作出具体规定。买受人“悔拍”的后果主要是再拍卖和承担差价及利息。《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虽然有关于不动产竞买保证金(Bieterkaution)的规定,但其目的和功能与我国明显不同。该竞买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付款不能,在程序上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主要是认为竞买人可能不具备付款能力的债权人)和法院决定,数额一般仅为不动产价值的十分之一,且不宜超出竞买人的现金出价(超出部分无须支付),故很难看出其制裁属性。
旧《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竞买保证金制度与德国颇为类似。根据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64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某竞买人提供保证的,若该竞买人没有以现金或有价证券的形式将相当于不动产价值十分之一的金额预付给执行官的,不许竞买。同时,第694条规定,最高报价人预付的竞买保证金,算入拍卖价款之内。但由于日本没有继受德国复杂的拍卖定价、报价体系和“债权转移”制度,采用的是法国的再拍卖模式,故始终面临买受人“悔拍”时竞买保证金的处理问题。对此,1979年制定的《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0条规定,买受人不能请求返还依第66条规定提供的担保。这使竞买保证金具有一定的制裁属性。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与日本法接近。早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该法第86、89条就规定,以投标方法拍卖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得酌定保证金额,命投标人于开标前缴纳。未缴纳的,其投标无效。但该法并未明确对买受人“悔拍”的处理,故如果买受人“悔拍”,实务中仍适用北洋政府时期《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77条,裁定再拍卖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差价及程序费用。1996年修订时,上述做法通过新设第68条之2加以规定。但与《日本民事执行法》不同的是,第68条之2第4款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保证金不得返还,而是规定原拍定人缴纳之保证金不足抵偿差额时,得依前项裁定对原拍定人强制执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证金若有剩余,应予发还,不得没入。是为《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的比较法来源。
(三)性质与归属
以上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竞买保证金制度进行了考察。不难发现:1. 竞买保证金首先是作为竞买人经济能力的证明出现的。在德国,仅针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特定竞买人及在该竞买人之后给出报价的其他竞买人;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作为拍卖条件的一部分,平等适用于所有竞买人。其主要目的在于担保竞买人的履行能力,督促其履行竞买义务,而非制裁。毕竟,除买受人(以及日本法上的次顺位购买人)之外,其他竞买人都有权请求返还竞买保证金。2. 即便是对于买受人,竞买保证金的制裁性质也非常有限。仅限于买受人不付款的情形,且仅限于不退还保证金的立法例。多数情况下,竞买保证金只是买受人预付的拍卖价款(及时付款时)或差价责任赔偿款(逾期付款时)。只有买受人承担差价及费用损失后不退还的剩余部分,才具有独立的制裁意义。但这仅限于日本以及移植日本法的其他立法例(比如韩国)。而且,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承担差价责任后竞买保证金仍有剩余的情形并不多见。3. 即便在日本和韩国,竞买保证金也不具有程序制裁的属性。与妨碍民事诉讼和执行导致的罚金不同,竞买保证金很难被认为是对买受人程序违法的制裁。《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6条和《韩国民事执行法》第147条明确规定,不予退还的竞买保证金应作为拍卖价款纳入分配计划。这意味着竞买保证金是拍卖标的变价款而非程序性罚款,用途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故即便有剩余,也不应上交国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法上,竞买保证金的制裁属性非常有限。即便在买受人逾期、法院不予退还的情形,它在本质上也只是买受人预付的差价责任款,或者说是对买受人差价责任的担保,而不宜作过多延伸。若弥补差价及拍卖费用损失后仍有剩余,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退还原买受人,而非其他。故《网拍规定》的变化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