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1306号
孙奕臻、张智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奕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智祯。
一审被告:赵亮。
03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孙奕臻、张智祯因其与一审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孙奕臻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判非所请,张智祯起诉针对的抵押物是他项权证号为吉房他证通字第××号、面积为486.05m2的商业用房,即通化市光明街民庆路/2-2B,不是面积为638.12m2的通化市光明街民庆路/2-2C。
(二)一审判决经审查后没有采纳赵亮提供的声明,二审判决却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采用了该声明,该声明已经作废。
(三)赵亮不是民庆路/2-2B的所有人,也不具有实际处分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孙奕臻,二审认定赵亮有处分权缺乏根据。
(四)二审判决认定错误。孙奕臻没有将身份证、户口本交给赵亮,而是赵亮未经同意拿走的。孙奕臻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应予保护,张智祯的抵押为善意取得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
04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智祯对房屋产权证号为S1××78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7日,赵亮找到案外人杨雪假冒孙奕臻到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房屋产权证号为S1××78的房屋办理了吉房他证通字第××号他项权登记。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虽非孙奕臻本人在登记机关办理,但当时赵亮与案外人杨雪持有孙奕臻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孙奕臻对此具有可归责性,而张智祯对此并无过错。在张智祯为善意无过错且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张智祯善意取得对S1××78号房屋的抵押权,并无不当。
进而言之,根据赵亮、孙奕臻及双方父母等人共同签署的声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孙奕臻为名义所有权人,而赵亮则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赵亮将具有处分权的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属于对房屋的合法处分,孙奕臻在已经签署声明的情况下又否定赵亮的抵押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对孙奕臻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孙奕臻主张前述声明已经作废、赵亮对该房屋不具有处分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论孙奕臻主动将其身份证件交与赵亮,还是赵亮利用二者当时存在同居关系之便而占有孙奕臻的身份证件,均不影响张智祯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孙奕臻相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