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实简介
2017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为扩大自身影响,不断结交社会无业人员,逐渐形成了以闫某某为首,邢某某、杜某某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
该恶势力成员相对固定,以滕州市步行街为主要活动区域,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摆场架势示威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轻伤2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具体罪行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8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逞强好胜与张某某约战,在滕州市**路金仕伦KTV内,持械与张某某殴斗,致使张某某受伤,金仕伦KTV店内的饮水机损毁。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郑某某、卢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罪
1.2018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指使被告人邢某某、杜某某与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滕州市河滨路零点KTV内,随意将张某某、胡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8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滕州市**路糖潮KTV门口随意将邵某某、王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2017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同侯某某、王某某、尚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滕州市大同路永和豆浆门口,无故殴打马某某、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班某某、颜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邵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三、敲诈勒索罪
2018年5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滕州市东郭镇境内,以举报偷沙相要挟向姜某某、夏某某等人索要财物7000元,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四、摆场架势示威
1.2018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滕州市北辛街道于岗村沙场为姚某某摆场架势示威。
2.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尚某某、张某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滕州市塔寺北街商慧烧烤城为与他人发生冲突的侯某某摆场架势示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侯某某、姚某某、石某某证言,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犯罪嫌疑人信息
被告人闫某某(小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
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小名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
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2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山东省滕州市**街道**村**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邢某某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申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来源:滕州新鲜事